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盈瑄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配偶即第三人王子豪經商 而有資金周轉之需,遂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惟王子豪 嗣於民國103 年7 月6 日死亡後,致收入頓時減少,且聲請 人已屆中高齡,收入亦不穩定,遑論尚須獨力扶養未成年之 子,因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然中信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分180 期、每期還款新 臺幣(下同)2,854 元,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每月清償1,00 0 元甚多,且如上所述,聲請人年逾50歲,實無法擔保將來 繼續清償之能力,故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項、第15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 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大債權人中 信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因無法負擔中信銀
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 於104 年10月8 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其清算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得聲請清算之程序要件 。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之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約為53元、0 元; 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 自承其自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以打零工為生,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5,000元,復其所持有第三人聯華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固於102 年間發放股息53元,然該股票嗣 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遭變賣等語;而衡以打零工多係 當場結算工資並支付現金,少以匯款或開立單據為常態,是 堪認聲請人自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之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25,000元。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房屋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其與其子即第三人王OO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渠等名下均無不 動產,堪認聲請人確有向他人租屋之需。而聲請人主張其 與其子同住,每月租金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金匯款單影本附卷為憑,而此一金額在桃園區要無明顯過 高之情事,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⒉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0,787元(計算式:電費1,200 元+水費200 元+瓦 斯費200 元+電話費470 元+健保費及滯納金1,278 元+ 國民年金439 元+膳食費5,000 元+交通費2,000 元=10 ,787元)等情,固未據其提出全部單據為佐,然本院斟酌 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 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21元為低,尚屬合理, 應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其配偶王子豪所生之 子王OO,於王子豪死亡後,均由其扶養,每月扶養費為 4,000 元;而聲請人之子王OO係於O年O月O日出生, 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是以,本院參酌社會 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核定王 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為7,693 元(計算式:12 ,821元60%=7,693 元),而聲請人主張其子每月扶養 費之支出顯低於上開標準,自屬適當,爰以列計。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子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已無餘 額可供清償,故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