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儒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 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聲請人當時 因與前妻離婚而須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無法履行銀 行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四、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4 月25日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東企銀)進行債務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6%,自95年5 月起,每月10日清償18,500元等情, 有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95年債務 協商情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註記毀諾之狀態,及聲請人嗣於104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 債調字第26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 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凱基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 債權金額747,721 元,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4,155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則陳報債權金 額為1,441,534 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分期期數條件,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僅陳明債權額為53,872元,並未提供任何分期之清償方案 。因雙方就凱基銀行及資產公司所提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 共識,於104 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 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身分證明 文件、薪資存摺轉帳明細、戶籍謄本、102 年及103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還款草案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4 年 度消債調字第267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7 至26頁、第32 至34頁、第64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 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再查:
㈠有關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與台東企銀成立債務協商後,未依 約履行繳款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消債調卷第15頁),聲請人於95 年5 月2 日在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洲公司)楊梅 一廠之投保薪資為31,800元,而以其斯時每月約31,800元之 收入,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18,500元後雖有餘額13,300元( 31,800-18,500=13,300)可供聲請人個人維持生活所需,
且高於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5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9,210 元,惟聲請人於94年3 月4 日與前妻柯惠卿 離婚後,須獨力負擔甫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莊智勛(93年10月 31日出生)之扶養義務,是應認上開協商條件超出聲請人所 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 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 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4 年10月28日所行之前 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伊目前任職於萬洲公司,每月薪資 約32,000元至33,000元,有年終獎金約1 個月,三節獎金1, 000 元至2,000 元,至伊配偶則在壢新醫院擔任行政人員等 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62頁反面);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係列計35,700元【含膳食費6,300 元、房租6,500 元 、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水費200 元+電 費500 元+瓦斯費500 元)、行動電話費1,200 元、醫療費 50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扶養費16,000元(父母親6, 000 元+2 名子女10,000元)】,其並具狀陳明:其配偶陳 曉鈴有共同分擔每月家庭開銷及子女扶養費,及其父母親均 無工作,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其哥哥及弟弟,每月每人分擔 5,000 元扶養費,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 或憑證,及其父母親每月受領國保年金存摺收支明細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查聲請人所列租金6,500 元部 分,應由其配偶陳曉鈴負擔2 分之1 即3,250 元之金額,故 聲請人列計之房租支出於超出3,250 元部分應予剔除;另聲 請人列其長子莊智勛、長女莊廷蓁(99年1 月6 日出生)之 扶養費10,00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 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2,821元之60 %核定 聲請人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為7,693 元(12,821×60 %=7,69 3 ),且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2 分之1 之金額,則聲請人每 月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應減為7,693 元(7,693 ÷2 ×2 =7,693 )始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 13,200元(即膳食費6,3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 費1,200 元、行動電話費1,200 元、醫療費500 元、日常用 品費1,000 元),其中交通費、行動電話費之支出數額按聲 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尚屬過高,且更生程序於審酌 必要費用支出之數額,係以供其維持基本生活為準,非以繼 續維持其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故就聲請人其餘必要 支出部分,本院則同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作為其基 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㈢至聲請人所列負擔其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姑且不論該部分
之合理數額為何,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2,000元至33 ,000元,扣除23,764元(房租3,250 元+子女扶養費7,693 元+個人必要支出12,821元)後雖有餘額8,236 元至9,236 元可供清償,惟不足按月償還凱基銀行提供月付4,155 元, 及加計良京公司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之還款金額8,00 9 元(1,441,534 元÷180 期=8,009 元),合計12,164元 (4,155 +8,009 =12,164),遑論聲請人尚有對債權人萬 榮公司之債務亦需償還,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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