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74號
TYDV,104,消債更,274,2016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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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亞慧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惟未獲成立;而聲請人現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然尚須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 費合計約21,113元,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 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薪資條等件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案號: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06 號),惟聲請人 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調解不 成立,並於該調解期日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前開規定 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收入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提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之記載,其於該等年度之所得分別係237,002 元、237,01 5 元。又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 狀所示,聲請人自承於102 、103 年間迄今均係任職廣研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提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條之記載情形相符, 亦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情形一致,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等語,應可採 信屬實。
㈣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個人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支出 約為10,869元乙情,固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然本院 斟酌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個人生活支出較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為低,尚屬 合理,應予列計。
⒉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李亨寶共同扶養 渠等所生之子女即第三人李OO李OO,每月扶養費各 為10,869元,由聲請人與李亨寶平均分擔;而聲請人之子 女李OO李OO分別係於O年O月O日、O年O月O日 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基此,本院 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倘以內政部公告之 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21元之60% 核定李OO李OO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其金額應為每人 7,693 元(計算式:12,821元60%=7,69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核計之。
㈤綜此,本件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別無其他財產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等支出後,可供清 償之餘額為1,438 元(計算式:20,000元-10,869元-7,69 3 元=1,438 元),顯已不足清償由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提 出之協商還款數額每月6,019 元,遑論觀諸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聲 請人之債權人除與最大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所納入之金融機 構外,尚有第三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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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