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261號
TYDV,104,消債更,261,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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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伯倫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 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 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 號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 104 年7 月29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雖提供無擔保簽約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158,365 元,分60期,利率5%,每月還款2, 989 元之清償方案,然該協商金額加計非金融機構即良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所提月付5,000 元(不計 利息)之還款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03 號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 行,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資產公司陳報其債權及能提供聲 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土地銀行部分願提供還款方案為簽約 債權金額158,365 元,分60期,利率5%,每月還款2,989 元 ,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09,275 元,且提供月付5,000 元(不計利息)或每月清償1,000 元(依原訂利率計息)之 還款條件,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 一資產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9,406元,且願意以該債權金 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或1 次清償29,703元 之清償方案(詳如附表所示)。因雙方就土地銀行及資產公 司所提前開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於104 年9 月16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 2年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 細表、員工職務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 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薪資存摺轉帳明細在卷 足稽【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0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7 至20頁、第59頁,本院卷第6 至25頁】,亦經本院核 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所提104 年 4 月至9 月薪資明細資料(見消債調卷第7 、16頁,本院卷 第23頁),其目前任職於雙展工業有限公司,最近6 個月平 均每月薪資為35,070元【(31,744+37,230+34,922+35,5 70+36,870+34,082)÷6 =35,070】,與聲請人於104 年 9 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行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到庭陳明每 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相近;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係提列25,950元【含膳食費10,000元(全家)、電話費2, 500 元(包括全家之市內電話、手機費用及行動網路費用等 )、交通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2,850 元、家庭雜支5,000 元及育幼費(幼兒用品支出)5,000 元】,其並已陳明:伊 一家四口均住在家中,伊每月給父母親5,000 元,並負擔水 電費用,至伊配偶則在家照顧2 名年幼子女,分別為1 歲7 個月、5 個月,沒有工作,另領有育兒津貼每人各3,000 元 ,可請領至3 歲等語明確(見消債調卷第56頁),而暫不論



聲請人前開所列電話費之合理數額為何,及其支出前開家庭 生活開銷合計25,950元是否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12,821元,本院認縱 全數准予列計,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5,070元,扣除 25,950元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120 元(35,070-25,950= 9,120 )足供償還附表所示債權人提出月付8,979 元(良京 公司部分,本院係以每月清償5,000 元,不計利息方案計算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部分則以陳報債權金額59,406元比照最 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金額,況就附表編號2 凱 基銀行及編號4 中信銀行之債權部分,除經聲請人於104 年 12月28日本院調查期日陳明均已清償完畢外,亦經其提出清 償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35頁),客觀 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則聲請 人主觀上認債權人所提還款條件為自己經濟上所不堪負荷而 不願同意前置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或係期使直接聲請進入更 生而虛應前置調解程序,致使調解不成立,是縱有調解不成 立之形式,仍應認與聲請更生之要件有所不符,難謂聲請人 有行債務清理之誠意而有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間債務調解雖不成 立,惟聲請人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協商方案 │
├───┼────────┼──────┼─────────────┤
│ 1 │土地銀行 │57,004元 │簽約債權金額合計158,365 元│
│ │ │ │,分60期,利率5%,每期應繳│
├───┼────────┼──────┤2,989 元(見消債調卷第48頁│
│ 2 │凱基銀行 │10,125元 │)。 │
│ │ │ │ │
├───┼────────┼──────┤ │
│ 3 │台新銀行 │84,039元 │ │
│ │ │ │ │
├───┼────────┼──────┤ │
│ 4 │中信銀行 │7,197元 │ │




│ │ │ │ │
├───┼────────┼──────┼─────────────┤
│ 5 │良京公司 │109,275元 │每月清償5,000 元,不計利息│
│ │ │ │,或每月清償1,000 元,依原│
│ │ │ │訂利率計算利息(見消債調卷│
│ │ │ │第38、56頁)。 │
├───┼────────┼──────┼─────────────┤
│ 6 │匯誠第一資產公司│59,406元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條│
│ │ │ │件,即分60期,每期應繳990 │
│ │ │ │元,或1 次清償29,703元(見│
│ │ │ │消債調卷第82、83頁)。 │
├───┴────────┴──────┼─────────────┤
│ 合計 │月付8,97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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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