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22號
TYDV,104,家訴,12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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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徐山碧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丞孟
      林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徐山君之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徐山君之遺產管理人,其否認原告為 徐山君之繼承人,則原告對於徐山君之繼承權存在與否即屬 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倘經本院判決確認存在即可除去,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徐山君同為訴外人徐呂艷紅徐中郎之婚生 子女,徐中郎去世後,徐呂艷紅於民國72年12月11日與訴外 人譚漢周結婚,有公開儀式及2 名以上之證人,惟並未辦理 結婚登記。嗣徐呂艷紅於97年1 月16日過世後,譚漢周在10 1 年4 月24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因當時徐山君已中風多年, 故並未一併辦理收養手續。後徐山君於102 年10月12日過世 ,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故原告以徐山君繼承人地位向 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 597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徐山君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㈡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徐山君之唯一繼承人,故於103 年4 月16 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地政事務所提出徐山君所遺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卻遭駁回,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亦均遭駁 回。然本件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雖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 觀其於72年12月11日所拍攝照片顯示,當天有公開之婚宴,



牆上掛有「囍」字,現場並有證人用印於結婚證書;且觀譚 漢周與徐呂艷紅2 人身分證明文件上之照片,確與結婚照片 內之2 人相符,足證譚漢周與徐呂艷紅之結婚符合公開儀式 及2 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兩人間夫妻關係確實存在無誤。因 婚姻及姻親關係不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亦得 於他方死亡後依法行使特定之權利,復自民法第1077條第3 項規定以觀,先結婚再收養他方子女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與 收養子女後再與該子女之生母或生父結婚而生之法律效果並 無二致,則譚漢周與徐呂艷紅結婚後,於徐呂艷紅死亡後收 養原告,原告與其本生母親徐呂艷紅及本生兄弟徐山君之權 利義務,仍然存續,足見原告為徐山君之手足,有合法繼承 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對徐山君之繼承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徐山君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 597 號裁定、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15日溪地一 駁字第000105號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97年5 月23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親 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 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譚漢周與徐呂艷紅於72年12月 11日結婚,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 證人等語,則原告主張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間婚姻成立與否之 事實,係於72年12月11日發生,屬於民法第982 條於97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 規定,本件審認譚漢周與徐呂艷紅間婚姻成立與否,自應適 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
六、次按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未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 事實;而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 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 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 ,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 仍不得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 號 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2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參酌證人即徐呂艷 紅之胞妹呂瑞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提出的四張照 片是譚漢周與徐呂艷紅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當天所攝,且照片 中證人有蓋章的動作,所以他們有公開儀式,當天我有出席 參加婚禮等語,及證人即徐呂艷紅之胞弟呂耀宗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原告提出的照片攝於我姊姊徐呂艷紅跟我姊夫 譚漢周結婚當天,這四張照片是同一天拍攝的,我當天有去 參加喜宴,譚漢周與徐呂艷紅當天有舉行公開儀式,且有兩 名以上之證人,照片中有拍到證婚人,那人是我姊夫的同鄉 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均屬相符,堪認證人所述並非虛妄。 另觀諸原告所提原證㈢照片所示,照片中可見懸掛喜帳、「 囍」字燈飾及參與宴會之人於文書上用印等情形,堪認徐呂 艷紅與譚漢周之結婚確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已符 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結婚要件,故原告主張徐呂艷 紅與譚漢周已合法結婚,僅未辦理戶籍登記等語,堪信屬實 。
七、另查,譚漢周雖於徐呂艷紅死亡後始收養原告為養女,然夫 妻之一方死亡後,因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其婚姻關係消滅,應 解釋為其婚姻關係並未消滅,僅夫妻間之權利義務消滅,故 譚漢周收養原告為養女,依民法第1077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徐呂艷紅與原告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易言之 ,原告雖由譚漢周收養,然原告與徐呂艷紅徐山君間之母 女及兄妹等身分關係並不受影響。又依徐山君之戶籍資料所 示,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原告即 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甚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徐山君死亡時並無配偶、子女,父母親 亦均先於徐山君死亡,原告為徐山君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 ,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確認對徐山君之繼承權存在,依法 有據,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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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