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9號
TYDV,104,家簡,9,201601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楊煜東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楊劉阿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被   告 楊金木 
訴訟代理人 楊祐龢 
被   告 楊順斌 
      楊佳琳 
      楊佳琪 
      楊添發 
      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勉 
被   告 楊寶琴 
      楊寶蘭 
      楊寶娟 
      楊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楊阿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屬原告之祖父楊阿 明所有,因原告為楊阿明之長孫,故楊阿明生前於民國91年 間將系爭建物便宜出售予原告,並以買賣為原因,業將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之後系爭建物每年之房 屋稅即由原告繳納。
二、楊阿明已於101 年4 月15日過世,原告近日發現因91年間承 辦代書之疏失,致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名義人雖變更為原告 ,但尚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致建 物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權人仍為楊阿明。因被告均為楊阿明 之繼承人。原告認有依據建物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必要 。為此,依據繼承及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楊劉阿美楊金順楊順斌楊佳琳楊佳琪楊添發楊○○ 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
參、被告楊金木則以:既然被繼承人楊阿明沒有移轉登記給原告 ,原告自己也沒有去辦登記,就是楊阿明不願意移轉登記給 原告的意思,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肆、被告楊寶琴楊寶蘭楊寶娟楊朝棟則以:楊阿明生前曾 經將門牌號碼「○○區○○路0000號」建物已經登記給原告 、而系爭建物(1364號)卻沒有辦理移轉登記,顯然在此之 間阿明已經反悔,故系爭建物自屬遺產,應由被告全體繼承 。況且證人即代書到庭為證,原告在所謂買賣過程中始終未 出面,也沒有任何可為買賣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資料存在 、沒有買賣資金的往來,故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不成立。再者 ,若有買賣,二親等間之買賣視同贈與,但贈與亦無符合贈 與不動產要式登記之要件,贈與無效,系爭建物仍應為被告 所繼承取得之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建物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阿明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
2.系爭建物自91年11月間起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告,納稅 義務人即為原告。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原告與楊阿明 所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房屋 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 件可佐。
3.楊阿明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被告分別為楊阿明之配偶( 楊劉阿美)、子女(楊金順楊金木楊順斌)、孫子女( 楊佳琳楊佳琪楊添發楊○○ 【父楊金城101 年3 月4 日死亡,由楊佳琳等代為繼承】;楊寶琴楊寶蘭楊寶娟楊朝棟【母楊秀英先為繼承,復於102 年11月4 日死亡, 由楊寶琴等再為繼承】),均為楊阿明繼承人。有楊阿明之 繼承系統表、上開各該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除戶及現戶戶籍 謄本可稽。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經由楊阿明於生前出售,惟因承辦代書 之失,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阿明既已死亡,被告為 楊阿明之繼承人,亦應繼承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於辦理系爭 建物所有權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雖為部分 被告楊劉阿美等同意,惟亦為被告楊寶琴等人所不同意,辯 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或不成立,其情詞如前所述。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楊阿明就系爭建物有無買賣契約存 在?被告是否應按繼承法律關係承擔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茲分述如下: ⑴按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 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楊阿明於91年11月29日將系爭建物出售 與原告,並為契稅之申報,嗣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更為原告 ,並由原告開始為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原告提出如不爭執事 項第2 點所列之契約書(本院卷第9 至15頁)等件可證;從 此證據形式上而言,已可證諸原告與楊阿明就系爭建物非無 買賣契約存在,甚且就公法上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先行繳納「 契稅」之義務已經履行並已為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原 告,殆可推論楊阿明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固然部分被告辯以,原告與楊阿明間就系爭建物並 無所謂買賣契約(契約書,所謂私契)存在,亦無資金之往 來等語,似非無據。然如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縱然為 不動產之買賣,果非當事人間就契約有特別要式之約定,仍 屬諾成契約,縱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而於買賣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為成立,價金應於何時支付或 已經支付與否,乃契約應如何履行之問題,無從影響契約之 成立,且契約成立後,除非有契約終止、解除、或無效之事 由存在並經當事人為終止、解除之意思表示外,亦無從否認 契約尚屬存在之事實;是被告上辯無從採認。再以當事人為 買賣約定,亦不能因公法上將當事人間具有一定關係而將買 賣視同贈與之規定即用以改變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 ⑵復以證人即為原告及楊阿明辦理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代書蕭 鐵夫證稱:楊阿明係伊之客戶,相關房地產方面的問題,楊 阿明均交由伊處理,於91年11月間,楊阿明到伊之事務所, 陳以有房子要賣給長孫(即原告),伊當時告知請其長孫來 訂契約,楊阿明告以私底下都講好了,不用長孫出面,並交 付買賣身分文件等資料,由伊製作契稅申報書、移轉契約書 (公契)等件,申報契稅稅單下來後,繳稅後就辦理完畢; 辦理過程中原告未出現,而按楊阿明繳予伊之資料並未查到 系爭建物坐落在哪個土地上,楊阿明也沒有交付所有權狀, 伊也有問,楊阿明說沒有所有權狀,伊就沒有查到系爭建物 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以只用稅單、印鑑證明、雙方 身分證影本以稅籍移轉方式處理,過程中楊阿明確實說要「 賣」,理由就是原告為長孫,買賣價金多少錢楊阿明也沒有 講,直接說以公契所核定的契價辦理,所以有無買賣資金往 來伊不知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按以證人與兩造並



無親誼、僱傭關係,係毫無利害關係之人,甚至未曾見過原 告,所述仍91年間陳年舊事,殆不至甘冒涉罹偽證罪嫌而為 虛偽陳述,是其所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基此所述,楊阿 明確將系爭建物於91年間出賣與原告,只是當時楊阿明所交 付系爭建物之資料過予簡陋或交代過程不清楚,致承辦之代 書並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惟此,亦不能影響 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之事實。至於被告前辯各情,諸如歷時 過久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楊阿明已經反悔、原告於楊阿 明生前已經取得其他不動產不得再取得系爭建物、或無資金 往來不合情理等,顯然係猜測楊阿明出售系爭建物之動機、 或被告自己主觀之臆測、或楊阿明生前財產分配合理性而已 ,且如前述,有無買賣資金往來、書面契約有無訂立、原告 有無出面等,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有無成立、有無存在並無 影響,且原告所辯各項亦屬契約成立後應如何履行之問題, 何況,被告前辯各節,與原告所提出證據及證人之陳述亦不 相符,且僅陳述未曾舉證以明其說,或曾證明契約有無效或 經解除、終止情事而契約已不存在,自無可採。綜上,原告 主張楊阿明已將系爭建物出售與伊,伊得依買賣契約請求楊 阿明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於法有據。 ⑶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 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 條所明定。查楊阿明於 101 年4 月15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 記與任何人,自屬遺產之一部,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即被告繼 承,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詳如不爭執事項第3 點,楊阿明 所有其他遺產,業由被告在本院協議分割調解成立),原告 請求被告就其等繼承系爭建物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 係處分物權,從而請求被告應就楊阿明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 繼承登記,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辦理出賣人即被繼承人楊阿明系爭建物所有權繼承登記後 ,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號(坐落地號:同段396)門牌:桃園市○○區○○路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