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張進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 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足參。 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35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 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54 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 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財產。嗣 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更一字第4 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續為強制執行,惟 因執行無結果而經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在案,則本件 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 物等語。
三、依聲請人所陳前開事實,其未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獲得全 部勝訴確定判決,且未主張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 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並提出相關證明,是難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查 ,可知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 且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終結,則揆諸 首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 訟終結」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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