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36號
TYDV,104,司聲,53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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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真佛莊嚴學會
法定代理人 楊芳玲
相 對 人 李雪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0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35 萬元擔保金,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326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6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6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42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在案,且 聲請人勝訴金額高於請求假扣押範圍,則相對人顯無受擔保 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述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核閱,足見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全部請求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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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