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10號
TYDV,104,司聲,410,20160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楊武雄
聲 請 人 孫清普
聲 請 人 蔡菁驊
相 對 人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4 5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戶政規費2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閱卷影印費 1,751 元、證人日旅費1,692 元,共計46,800元。至聲請人 於費用計算書內固列舉266 元之郵資費用,惟綜觀該案件進 行狀況,前開郵資費用係因寄送書狀予法院及對造而支出者 ,此乃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本應負擔之協力義務;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4 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則此等 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陳報支出之266 元郵資費用 非屬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應予剔除 。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8 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