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69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陳秀鉛
林志堅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林宗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秀鉛、林志堅分別為相對人即 被繼承人林宗德之配偶及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7 月 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 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宗德於104 年7 月21日死亡,而聲明 人陳秀鉛、林志堅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之事實,有其 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 繼承人之配偶陳秀鉛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志堅均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應於104 年10 月21日(按104 年10月21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前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而聲明人卻遲至104 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 依職權通知聲明人等於105 年1 月26日到庭說明,其等雖未 到庭,惟經第三人林志峰(即被繼承人之子)到庭表示,聲 明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1 月 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均已逾
法定3 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