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許秋雪
許春秀
段許春鯛
簡許束蘭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許束華(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束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何品蓉為被繼承人許束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束華(女,民國47年05月0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里0 鄰○○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束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許束華均繼承案外人 許元發所遺座落於澎湖縣湖西鄉○○○段000 地號等數筆土 地。又被繼承人許束華於民國103 年04月14日過世,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且親屬 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法辦理相關繼承 登記事宜,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 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案外人許元發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何品蓉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暨其開業 執照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 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次按「無人承 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甚明。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又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72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查被繼承 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 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 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 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 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 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 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 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 情形了解最深者,莫過於已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遺族,惟經 本院徵詢,渠等均未表示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另據聲請人推薦地政士何品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人選 ,本院審酌何品蓉既為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地政法律專 業知識及能力,本其職業道德,尤可期其能秉持專業精神來 擔當此具有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任務,又經核無其他不適 任之原因,故如選任何品蓉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