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8號
相對人 即
原審聲請人 魏昀柔
相對人即原
審聲請人兼
法定代理人 魏歆語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對人 即
原審相對人 林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
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林偉軒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魏昀柔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歆語與相 對人即原審相對人林偉軒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 104 年度家救字第121 號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聲請程序 費用。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 家親聲字第294 號裁定在案,並於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而兩造均未對此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業於 民國104 年12月2 日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上開給付 扶養費事件之程序費用額。
三、次按,本件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相對人即原審聲請 人魏昀柔(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請求原審相對人林偉軒 給付扶養費之部分,經上開裁定命原審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即民國104 年12月3 日),至民國123 年2 月 14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
同)9,745 元,足堪推算原審聲請人魏昀柔所請求之扶養費 期數為219 期,則經核該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34,155 元 【即9,745 元X219個月】,顯見其所請求之標的價額為1,00 0,000 元以上而未滿10,000,000元,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二 千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