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4年度,15號
TYDV,104,司執消債更,15,201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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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毓敏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溫郁文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林志忠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楊光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5,5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 43.6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 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 ,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103 年度消債 調字第187 號卷,頁29至31),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據債務人提出之前開所得 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 債務人101 、102 年所得數額為267,222 元、253,906 元、 135,000 元,另每月受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500元;於 103 年2 月20起受有租金補助每月2600元。綜上,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所得總額為 338,658 元【計算式:267,222 ÷12×3+253,906 +19,200 ×3+ 3,500×24+ 2,600 ×8 =485,362 】,扣除債務人每 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 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3 年7 月起於元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泰公司)任職,據元泰公司提出之104 年2 月至 4 月薪資明細顯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18,626元【計算式: 17480+19200+19200 =55880 ;55880 ÷3 ≒18626 】。另 債務人每月受有租金補助2,6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500 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4,726元。㈢、依債務人104 年9 月9 日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暨104 年9 月 23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租金3,000 元、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1,000 元 、水費159 元、電費850 元、瓦斯費860 元、電話費500 元 、醫療費用1,000元、手機費951 元、雜費1,000元、扶養費 4,000 元,共計19,820元。債務人之父親無薪資收入,每月 僅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名下財產亦僅汽車一部,足認其 謀生能力不足,無力負擔自身每月生活費用,故有受債務人 扶養之必要,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用4,000 元, 其扶養費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 額,已屬適當。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自有賃屋居住之需 要,債務人與父親及長子同住,其提列租金3,000 元,與一 般出屋行情相較,亦屬合理。又債務人其他各項必要生活支 出部分,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佈之104 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尚稱妥適,是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



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96,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提出之還款金額已達盡力清償之標 準,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 、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 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 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 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債務人更生方案未敘明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受償明確,爰依職權更 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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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