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4號
TYDV,103,重訴,44,20160108,5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江維彩
      江苗柔即江桂秀
      江玉塘
      江珍英
      江珍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原   告 江文德
      江卓大妹
      江香妹
      簡江阿珠
      江美娥
      江玉鑾
      江新泓
      江新庚
      江原森
      江新富
      江亭臻
      陳谷灯
      陳彥銍
      陳欣瑜
      李江來妹
上 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連啟林
      連秀惠
      連麗惠
      連智惠
      連 安
      連紫媞
      連林趾玉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有關「江苗秀即江桂秀」之記載,應更正為「江苗柔即江桂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