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江維彩 江苗柔即江桂秀 江玉塘 江珍英 江珍霞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原 告 江文德 江卓大妹 江香妹 簡江阿珠 江美娥 江玉鑾 江新泓 江新庚 江原森 江新富 江亭臻 陳谷灯 陳彥銍 陳欣瑜 李江來妹上 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連啟林 連秀惠 連麗惠 連智惠 連 安 連紫媞 連林趾玉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姓名欄有關「江苗秀即江桂秀」之記載,應更正為「江苗柔即江桂秀」。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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