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江維彩 江苗柔即江桂秀 江玉塘 江珍英 江珍霞 江文德 江卓大妹 江香妹 簡江阿珠 江美娥 江玉鑾 江新泓 江新庚 江原森 江新富 江亭臻 陳谷灯 陳彥銍 陳欣瑜 李江來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啟林、連秀惠、連麗惠、連智惠、連安、連紫媞、連林趾玉間因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76 萬1,08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萬3,7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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