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呂秀娥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被 告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吳佳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歷經變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289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36 頁;本院卷第162頁背面),最後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 萬6,709元及其中36萬7,582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向訴外人楊朝枝等20 人以及伊(以下合稱楊朝枝等21人)借貸1 億元(以下稱系 爭借款),其中450萬元係預扣利息,其餘9,550萬元為借貸 本金,伊出資比例為2/100,核計伊出借本金191萬元。借款 期間自96年3 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 遲延還款時,每1 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被告除按楊朝枝等21人出借金額簽立21紙本票外 ,並以其所有之3 筆土地及21筆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楊朝枝等21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
權。楊朝枝等21人分別以匯款(其中伊透過訴外人陳令姣匯 款)、代償債務等方式,交付9,550萬元借款本金。自96年9 月14日起,被告未依約付息,楊朝枝等21人發函催告,被告 僅清償96年12月13日以前利息。嗣楊朝枝等21人於97年聲請 拍賣抵押物獲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1 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迨100年12月29日,楊朝枝等21人以拍賣底價1 億5,376 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補繳稅金623萬7,388元;系爭執行 事件於101年5月23日做成分配表,楊朝枝等21人借款本金與 100年12月29日以前利息,共計受償1億4,668萬1,512元,另 本金2,615萬6,843元尚未受償。是系爭借款依照伊出資比例 2/100計算,被告尚積欠伊本金36萬7,582元、遲延利息16萬 6,771元及違約金241 萬2,356元。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6,709元(367,582+166,771+2,412, 356=2,946,709)及其中36萬7,582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萬6,709元及其中36萬7,582 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與訴外人陳榮傳等5 人共同將出借款項交 由陳令姣匯款1,827萬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士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與陳榮傳等5 人 匯款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應為2,483 萬元,故原告與陳榮傳 等5 人所匯款項有短少,被告否認有自楊朝枝等21人收取9, 550 萬元;且原告應舉證前揭1,827萬1,000元為陳令姣因系 爭借款代原告與陳榮傳等5人匯款、原告與陳榮傳等5人各自 出借之金額;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楊朝枝等21人(含原告)借貸1億元, 其中450萬元係預扣利息。前開借款期間自96年3月14日起至 97年3月14日止,按年息18%計息;遲延還款時,每1 萬元以 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並以其所 有系爭不動產為楊朝枝等21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5,000萬 元之抵押權。
㈡陳令姣匯入1,827萬1,000元至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 ㈢楊朝枝等21人(包含原告)將部分借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部分借款以訴外人蔡春重、蔡沛岑、許美鸞、楊林珠、楊朝 枝、楊木春等人名義共計匯款668萬5,000元,代替被告清償
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及利息,以代替借款交付。 ㈣自96年9 月13日起,被告未再依約給付利息,楊朝枝等21人 發函催告,被告僅給付至96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 ㈤楊朝枝等21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迨100年12月29日,楊朝枝等21人以1億5,37 6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並補繳稅金623 萬7,388元;系爭執 行事件於101年5月23日做成分配表,該分配表所載楊朝枝等 21人借款本金與100年12月29日以前利息,共計受償1億4,66 8 萬1,512 元,本金尚未受償金額為2,615萬6,843元。分配 表附註1載明違約金債權均未受清償。
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中其出借款項之交付,係以陳令姣名義匯 款191 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其於承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仍 未清償剩餘借款,以其借款本金191 萬元計算,被告尚積欠 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294萬6,709元等語,被告則否 認有收受借款本金191 萬元,且以違約金計算過高等情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本金是否 為191 萬元?該款項是否已交付被告?㈡兩造間之違約金應 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借款之借款本金是否為191 萬元?該款項是否已 交付被告?
⒈查被告於96年3月13日向楊朝枝等21人(含原告)借貸1億元 ,其中450 萬元係預扣利息,被告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 楊朝枝等21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楊朝枝等21人(含原告 )分別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為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方式代替 借款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足認楊朝枝等21人(含 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借貸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又系爭借 款,原告與楊朝枝等21人係各自出資,渠等出借金額亦詳載 於系爭借款契約中,其中原告出借200 萬元,出資比例為2/ 100,被告並交付其所簽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 紙予 原告等節,有卷附金錢借貸契約書、出資人(含出資額名冊 )、借款證(兼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分配表、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查(見司促卷第 6 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原告就系 爭借款中,其所出借款項200 萬元扣除預扣利息部分,借貸 本金為191萬元(200-450 ×2/100=191),應堪認定。又 原告係與陳榮傳等5 人共同以陳令姣名義匯入1,827萬1,000 元至系爭帳戶,其中原告以陳令姣名義匯入之金額部分為19 1萬元乙情,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陳榮傳等5人共同出具 之切結書暨印鑑證明正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 頁背面、第178頁至第183頁)。觀諸前開切結書已記載:陳
榮傳等5人與原告共同委由陳令姣於96年3月15日代為匯入1, 827萬1,000元,其中屬於原告給付之金額部分為191 萬元, 陳榮傳等5 人均無異議,日後亦不就此金額為任何爭執等語 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陳令姣有 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認 系爭借款中原告之借款本金191萬元業已交付被告無訛。 ⒉被告雖辯以原告與陳榮傳等5 人以陳令姣名義匯入系爭帳戶 之金額扣除預扣利息後尚有短少,故否認有自楊朝枝等21人 收取9,550 萬元、否認原告出借之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不 爭執與楊朝枝等21人間有系爭借款,及楊朝枝等21人有交付 金錢之事實,又楊朝枝等21人就系爭借款係各自出資,而原 告於系爭借款中,就其借款本金191 萬元之部分已透過陳令 姣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有借款契約書為證等情,已詳如前述 ,被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㈡兩造間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民法第252 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原約定違約金為每1 萬元以每日20元計付(見不 爭執事項㈠),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違約金 之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又依照原約定違約金之計付 ,被告向楊朝枝等21人(含原告)借貸1 億元,相當於每年 須支付7,300萬元(計算式:20萬×365日)之違約金,相當 於年息73%;而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8%,若被告依約還 款,原告得將金錢轉貸他人,利潤約為年息18% ,此一數額 已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多;另審酌被告為實收資本額達 31億5,89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項目包括照明設備、 電器產品、家具製造、玻璃製品、機械設備、汽車零件、工 業用塑膠製品、國際貿易、住宅大樓開發租售、停車場經營 、廢棄物處理及能源技術服務等事業,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證被告具有相當經濟 能力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常人,乃基於契約自主精 神與原告成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 。本院斟酌綜合上開因素,兩造原約定違約金年息73% 宜酌 減為年息20%。
⒊被告雖辯稱其財務不佳,原告已有18% 利息保障,違約金應 酌減為1元或0元,否則應酌減為年息2%云云(見本院卷第20 6頁至第206頁背面)。惟查,被告之實收資本額達31億5,89 0 萬元,經營事業多元廣泛,被告之經濟實力、社會地位、 議約能力顯逾一般民眾。則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成立借款 契約,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法院仍應適度尊重。況且 被告曾對於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故本院認本件違約金酌減為年息20%,尚屬適當 ,上訴人空言違約金應再予酌減,委無可採。
⒋末查,兩造均同意以借貸本金作為本件違約金之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基此,原告自借款期滿翌日(97 年3月15日)起,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03 年7月7日) 止,共計2305日,違約金為241萬2,356元(計算式:191×2 0% ÷365 ×遲延日數2305日=2,412,356)。是原告請求本 件違約金為241萬2,356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兩造均不爭執若原告主張有理由時,被告就剩餘未償 還之借款本金、遲延利息之計算各為36萬7,582元、16萬6,7 71元之計算(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另加計前開違約金 241萬2,356元,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總額為294 萬 6,709元(367,582+166,771+2,412,356=2,946,709)。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承受系爭不動產後,被告仍未清 償剩餘借款,原告自得其併請求就其中剩餘本金36 萬7,582 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2日,見司促卷第47 頁、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萬6,709 元及其中36萬7,582元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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