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3年度,74號
TYDV,103,親,74,2016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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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親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榮峰
      林呂來有
      林晏
      林朕琴
被上訴人  林守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愛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上開法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中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11月3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1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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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