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李詹靜子
李文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丙○○○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丙○○○、甲○○分別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甲○○主張被告 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等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 機關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等情,有拒絕賠償 理由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5 頁、第129 頁正背 面),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壽南,於民國104 年6月2日變更為丁○ ○,並由丁○○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亦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丙○○○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4 頁),嗣於103 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被害人乙○○ 之兄弟甲○○為原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370 萬1,1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萬8,90 0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 背面),經核追加原告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就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僅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自均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兆弘於96年間因犯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 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後,於98年2 月17日入 被告監獄執行,嗣因病入病舍3 房收容,並自102 年4 月3 日起與因犯侵占罪而入監執行之乙○○同房,詎劉兆弘因不 滿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症候群合併 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冠心病合 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 蛋缺乏症之乙○○之衛生習慣無法配合 其要求,又會於其指責時回嘴,竟自102 年4 月3 日起,迄 同年月13日上午止,多次趁被告僅有一位監獄管理員值勤而 不及注意之機會,在上開舍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 便、潑尿、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瞬間性、間歇性之 欺侮、騷擾方式,欺凌行動緩慢、不善言詞之乙○○,使其 受精神上之折磨。由於乙○○受欺負後,均選擇隱忍以對,
未曾對管理員或其他收容人反應,加上於2 人同舍房期間, 曾因病入病舍療養而與2 人同舍房之收容人江威緒、章清波 不願得罪劉兆弘亦選擇沉默以對,劉兆弘遂變本加厲,自10 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15分許,多 次基於傷害犯意,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掐捏 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多次重擊及傷害乙○○之頭部、臉 部、肩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其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 ,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 下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 、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 後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其 中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公分乘以18公分。而上揭欺凌、 傷害等行為,由於每日均會不定時發生,乙○○因不耐此等 長期且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終致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 3 時許,引發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雖經緊急送醫 ,仍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 亡。上揭劉兆弘故意傷害乙○○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3 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尚未確定 )。
㈡、本件係因被告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 力時,因過失導致乙○○死亡,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 國家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監獄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應嚴密 戒護並注意安全措施以防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本件因病舍有 超額收容及管理人員不足等情,導致被告所屬公務員於行使 監獄舍房管理公權力時,未為實際有效管理,而未發現劉兆 弘多次對乙○○為傷害行為,最終導致乙○○死亡,被告戒 護之公務員確有過失。另乙○○配住之病舍3 房,法定容額 僅為2 人,惟自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乙○○配 住於該病舍12日之期間,有長達9 日期間發生超額收容之情 形(於同年月4 日至12日共9 日該病舍收容人數達3 人), 導致執行戒護之公務員無法有效掌握病舍3 房情況。又依被 告102 年8 月1 日北監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於102 年 4 月3 日至14日之病舍戒護人力係一名戒護警力須負責戒護 73名至83名之收容人,足見被告機關病舍管理員人力拮据, 衡情無法關注各舍房內之分秒動態,因此,本案亦顯有管理 人員不足而導致執行戒護之公務員無法有效掌握病舍3 房之 情況,亦致使劉兆弘有機會多次對乙○○為傷害行為。2、按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免長刑期與短刑期 、重大暴力犯與一般犯、被告與受刑人混雜一處,並注意有
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欺負弱小等情事,執行情形並將列 為日後視察之重點;醫務中心(病舍)場舍主管對於收容人 之行狀,應嚴予考核,嚴格禁止有欺弱凌新或黑道把持之情 事,此有法務部(86)法矯司字第684 號、(88)法監字第 846 號函可資參照。觀諸劉兆弘之獎懲報告表,其於100 年 6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短短1 年又3 年月之時間 ,即有20次違反紀律紀錄,且大部分為出手傷害獄友之行為 ,甚有造成獄友如利刃割傷之痕跡及自殺行為,對於其他受 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顯易有把持勢力、欺負弱小情事。而 乙○○為新入監之一般犯侵占罪受刑人,實不應與有暴力傾 向且多次違反紀律之重刑犯劉兆弘同關一處,故本件亦因被 告機關公務員於行使監獄舍房配房管理之公權力時,事前未 採取防範措施,將乙○○與有暴力傾向且多次違反紀律之重 刑犯劉兆弘同關一處,最終致乙○○遭傷害致死,該管理配 房公務員確有過失。
㈢、原告丙○○○、甲○○分別為乙○○之母親及兄弟,依國家 賠償法第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①、殯葬費29萬8,900 元:原告甲○○因乙○○死亡而支出殯葬 費29萬8,900 元,依法自可向被告請求。2、原告丙○○○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115 萬2,722 元:原告丙○○○為29年10月30日 生,於乙○○死亡時72歲,依101 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 表,原告丙○○○此時尚有餘命15.50 年。原告丙○○○受 扶養期間,乙○○、原告甲○○及訴外人李文鈺同負扶養義 務,則乙○○應負擔原告丙○○○法定扶養義務3 分之1 。 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1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30萬3,348 元(每月2 萬5,279 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原告丙○○○請求之法 定扶養費為115萬2,722 元。
②、精神慰撫金254 萬8,378 元:原告丙○○○和乙○○感情極 為融洽,期待將來兒子出獄後可陪伴自己,相互照顧,惟乙 ○○僅因劉兆宏不喜其生活習慣,以傷害乙○○身體為樂, 致乙○○不耐長期高壓之精神及身體折磨,被告對乙○○之 人身安全又未盡維護及注意義務,導致乙○○死亡,令原告 白髮人送黑髮人,衡酌上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4 萬8,37 8 元,以資慰藉。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70 萬1,100 元,及自10 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29萬8,900 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有疑義。
查乙○○係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經緊急送醫, 而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 死亡。惟此死亡結果與劉兆弘之傷害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 關係可言。
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行使監獄房舍管理之公權力時,並無 因過失致乙○○死亡之情事。
1、乙○○配住之病舍3 房法定容額為2 人,雖於102 年4 月4 日至12日收容人數為3 人,惟超額收容僅1 人,且該病舍收 容之總人數並未超過核定容額。原告固指摘被告機關於病房 配置之戒護人力僅有1 名,顯有管理過失云云,惟被告就病 舍之管理方式為一勤務網,除舍房主管外,尚有主任管理員 、中央台巡邏、值班科員、教導科員、戒護科專員、戒護科 長、教悔師、秘書乃至典獄長,每日不定期巡邏查勤,非如 如原告所稱1 名戒護人員需戒護73至83名收容人。另全國各 監獄機關內管理員之配置,實受有預算、員額之限制,並非 無限制增加,原告無法具體說明如何認定管理員足額之依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2、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將劉兆弘與乙○○收容於同間病舍療養 ,該管理配房之公務員並無過失。查劉兆弘雖自100 年6 月 22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有多次違反監獄紀律之行為, 然劉兆弘嗣後係因左膝韌帶感染斷裂及雙膝重建手術等疾病 ,始於102 年4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與乙○○收容於同 間病舍療養,此距劉兆弘前次違反紀律之行為已近8 月有餘 ,自不得以事前所生之情事,逕行推論劉兆弘於本次病舍療 養期間亦會發生傷害乙○○之情形。況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 係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收容人病患收住病舍實施 要點」,將乙○○、劉兆弘2 人配住同一病舍,難認被告有 違規定或有何疏失。另觀諸監獄行刑法第55條規定,倘受刑 人罹肺病,始須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本件劉兆弘、乙○○ 既均未罹肺病,依上開說明,即使2 人均係因病收容於病監 內療養,亦無須與其他受刑人分界收容,故被告將乙○○、 劉兆弘配住同一病監內治療,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3、原告雖執法務部86年10月23日法矯司字第684 號及88年7 月 6 日法監字第846 號函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配房時有過失
云云,惟該法矯司字第684 號函示內容,應以受刑人監禁於 監房內為限,本件乙○○係因病收容於病監內,既以療養為 目的,自無該函示適用餘地。另依該法監字第846 號函示內 容,醫務中心(病舍)場舍主管對於收容人之行狀,固應嚴 予考核,然本件乙○○之死亡結果,係因劉兆弘之欺凌及傷 害行為所致,況該函文僅為行政機關之意見,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不能據此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管理配房之職務有 何過失。
4、原告甲○○曾就乙○○受劉兆弘毆打及施暴致死案件,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申告被告機關典 獄長及相關人員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然經該署以查無具體犯 罪事證而予以簽結,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房舍管理之 職務時,無過失致乙○○死亡之情事。
㈢、縱認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之死亡結果亦係因劉兆弘個人行為所致,與被告 所屬公務員執行舍房管理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本案發生期間上開病舍3 房雖有超額收容1 人之情,惟乙○ ○之死亡原因為高血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此與該舍 房是否超額收容無關,此觀曾與劉兆弘同舍房之收容人江威 緒 、章清波,均未遭受劉兆弘傷害可明。
2、劉兆弘欺凌、毆打乙○○均係間歇性、瞬間性之行為,且會 利用管理員忙於其他勤務之機會,欺凌、毆打乙○○,第一 線管理人員在面對劉兆弘此種狡猾、突襲性之攻擊行為,衡 情難有何預先防範之可能性等情,業據桃園地檢署103 年1 月6 日桃檢秋藏102 他2893字第415 號函記載明確,顯見乙 ○○之死亡結果實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如何管理收容人之配房 無涉,難認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舍房管理之職務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對乙○○死亡之發生有過失 及相當因果關係,然乙○○於遭受劉兆弘欺侮、毆打等不當 對待時,均未見乙○○有任何按鈴報告或向戒護人員求助、 喊叫等情事,亦未向其他收容人或於醫生看診時向其等反應 ,致被告無法及時提供乙○○相關保護措施,顯與其死亡結 果之發生或擴大間有因果關係,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法則之 適用。
㈤、就原告丙○○○請求金額部分,揆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172號、94年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原告丙○○○受扶 養之程度,仍須考量其需要,與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原告丙○○○逕以101 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 北市平均每人最終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計算其所受扶養損害
之標準,已嫌速斷。況乙○○係於入監服刑期間死亡,其於 死亡前是否具有負擔該扶養費之經濟能力,亦非無疑。另原 告丙○○○僅空泛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多萬元,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金額亦顯過高。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乙○○於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因病收容於被 告機關之病舍3 房療養,該期間病舍3 房收容情形分別為: 4 月3 日為劉兆弘及乙○○2 人;4 月4 日至9 日為劉兆弘 、乙○○及江威緒3 人;4 月10日至12日為劉兆弘、乙○○ 及章清波3 人;4 月12日至14日為劉兆弘、乙○○2 人。㈡、劉兆弘於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4日止,多次對乙○○ 為欺凌、傷害等行為。
㈢、乙○○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許,因高血壓性顱內右側 基底核出血緊急送醫,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因高血壓性顱內 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關因果 關係?
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管理監獄房舍時,有無過失?若有, 該管理過失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劉兆弘之傷害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有相關因果關係 存在。
1、查乙○○生前患有高血壓、左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後靜脈炎 症候群合併靜脈潰瘍、左側下肢靜脈曲張、擴張性心肌病變 、冠心病合併兩條血管狹窄及S 蛋白缺乏症等疾病等情,有 乙○○之臺北監獄衛生科收容人病歷、戒護外醫證明、戒護 就醫紀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及102 年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一第33-44 、 143 頁,相驗卷二第21-1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2、劉兆弘自10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起,迄102 年4 月13日上 午8 時15分許止,多次以瞬間、快速之拳毆、巴掌、踹踢、 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方式,攻擊乙○○之頭部、臉部、肩 部、胸部、腹部及肢體,致乙○○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 胸部乳頭下方、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 方、右側三角肌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
右側臀部、右膝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 部、左大腿前內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其中 腹部之皮下出血範圍達47公分乘以18公分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並據劉兆弘於另案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見相驗卷一 第6 、61頁,相驗卷二第185 頁,相驗卷三第31頁,本院刑 事卷第69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66 頁背面 至第167 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02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各1 份(見相驗卷一第19、21、74-79 頁)、臺北監獄上 開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摘要1 份、翻拍照片共28張、桃園地 檢署勘驗之上開舍房動態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相驗卷二第 228 頁至第243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662號 卷第150 頁),堪認劉兆弘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毆打 、欺侮乙○○,致乙○○受有前揭傷害。
3、又兩造並不爭執乙○○於102 年4 月14日凌晨3 時許,因高 血壓性顱內右側基底核出血,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因高血 壓性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惟就乙○○之死亡 結果與劉兆弘前揭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一節,查乙○○ 之死亡原因係「右側基底核出血破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 亡」,此乃高血壓的表現;在時序上(102 年4 月13日下午 5 時9 分01秒最後被打,而同年4 月14日凌晨3 時15分發現 不適)發生呈不連續,加上乙○○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所以 若毆打相關亦只能謂「可能加重因子」,而不能謂「直接造 成因子」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2 日法醫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三第83頁);又乙 ○○之死因係高血壓性顱內出血之典型表現;固然高血壓本 身即可導致基底核出血之顱內出血,然各種外界因素(如氣 溫突然變化、情緒激動、身體疼痛等)均可能使血壓進一步 升高而更增加顱內出血之危險性;由此觀點,加上乙○○顱 內出血前一週內確曾多次遭受毆打及欺侮,實難謂乙○○遭 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完全與其發生之顱內出血沒有任何因 果關係。惟若乙○○並無高血壓,且顱內腦血管並無異常, 則單純之毆打及欺侮一般亦不致會造成高血壓性顱內出血。 因此,乙○○遭受之毆打及欺侮等行為係造成高血壓性顱內 出血之加重因子(aggravating factor),而非唯一因素等 情,亦有社團法人台灣高血壓學會102 年11月19日台高(鍾 )字第102026號函存卷可查(見相驗卷三第106 頁正背面) 。綜合上述,堪認乙○○係因遭劉兆弘於前揭時地之毆打、 欺侮而產生高血壓性顱內出血,進而導致右側基底核出血破 入側腦室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是劉兆弘本件毆打、欺侮乙○
○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足堪認定。
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管理監獄房舍時存有過失,並因而致乙 ○○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監獄應依警備、守衛、巡邏 、管理、檢查等工作之性質,妥善部署,並遴選適當人員, 擔任勤務,嚴密戒護,以防騷動、脫逃、自殺或鬥毆等事故 之發生,監獄行刑法第21條前段、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避 免長刑期與短刑期、重大暴力犯與一般犯、被告與受刑人混 雜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欺負弱小等情事 ,執行情形並將列為日後視察之重點;各監(院、所、校) 醫務中心(病舍)收治收容人,醫務中心(病舍)場舍主管 對於收容人之行狀,應嚴予考核,嚴格禁止有欺弱凌新或黑 道把持之情事,此有法務部(86)法矯司字第684 號、(88 )法監字第846號函可參。
2、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 國家賠償責任,固採過失責任主義,且得依「過失客觀化」 及「違法推定過失」法則,以界定過失責任之有無,然於是 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 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 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 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自 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 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 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3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 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為有 因果關係。
3、查本件劉兆弘自102 年4 月3 日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止, 多次在上開病舍3 房內以辱罵、不當肢體接觸、小便、潑尿 、潑水、丟擲物品及妨礙睡覺等欺侮、騷擾方式,欺凌乙○ ○。再自102 年4 月7 日上午11時起迄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
15分許,多次以拳毆、巴掌、踹踢、掐捏及持原子筆突刺等 方式,多次重擊及傷害乙○○之頭部、臉部、肩部、胸部、 腹部及肢體,致其左臉頰、右側鎖骨下方,胸部乳頭下方、 右胸外側、左胸外側、腹部上方、右肩胛下方、右側三角肌 後部、右側上臂、右手背部、右大腿外側、右側臀部、右膝 前側、左側肘部、左側上臂後部、左前臂後部、左大腿前內 側等處受有大小不一之皮下出血傷害,其中腹部之皮下出血 範圍達47公分乘以18公分,且前揭凌遲、傷害行為,於上開 期間內每日均會不定時發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足見劉兆弘對乙○○所為之精神及身體上傷害行為,並非 其一時情緒失控之脫序行為,反係長期、持續且惡意之侵害 及欺侮。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目的及法務部函釋精神所在, 被告機關之所以負有嚴密戒護監所之義務,防範上開不當凌 遲、傷害事件於舍房內發生,以維護各受刑人生命、身體安 全,無非係最重要目的之一,不能認此僅為控制監所秩序之 附隨利益而已。從而,被告機關所屬負責管理、戒護之公務 員,確有保護乙○○免受劉兆弘侵害之注意、作為義務至明 。
4、又劉兆弘既係犯強制性交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而入監,其為長期自由刑、暴力犯 罪之受刑人無疑;且其於被告機關執行期間之100 年6 月22 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即有20次違反監所紀律之紀錄, 其中不乏對其餘收容人喊話、叫罵、摑打、傷害、逼迫他人 對其行口交之猥褻行為、偽造筆跡誣陷他受刑人、挑釁、揮 拳毆打其他聾啞受刑人之頭、胸部、情緒失控毆打他人、以 腳踢踹獄友、試圖上吊、自殘、破壞獄中設備及物品等不當 暴力行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20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1 頁),顯見其心理狀態並非穩 定,且頻繁利用侵害他人之行為以求發洩壓力,則由其長期 在監及歷來違規紀錄以觀,被告機關所屬戒護或管理人員, 自不難知悉劉兆弘恐有把持勢力、欺壓弱勢之虞,並有對其 他受刑人造成安全上之危險,則被告機關人員於進行配房、 戒護、監督視察之勤務時,審酌及此,自應加倍謹慎,除應 參酌上開法務部函釋之精神,避免將財產犯罪或短期自由刑 之收容人與劉兆弘同配一房之外,更應嚴格戒護,實質關切 、注意其房舍內狀態,始得謂業盡管理之責而無過失。惟乙 ○○係因侵占之財產犯罪入獄,且為甫入監之短期自由刑收 容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詎被告未依上開法務部函釋精神, 於配房時將其與因暴力犯罪入監之長期自由刑收容人劉兆弘 同配一房,且於明知劉兆弘有眾多違規、傷害其他獄友前案
之情況下,仍並未有效防止、監督在該病舍內之欺弱凌新事 件發生,致劉兆弘得於上開非短之10日期間內,每日霸凌欺 壓乙○○,最終導致乙○○死亡之結果,實不可謂被告已盡 前述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法務部函釋所指之 嚴密戒護、適當配房、有效考核收容人行為等管理義務。從 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管理、戒護公務員有違背上 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並因此致乙○○死亡乙節,確屬可採, 被告辯稱依法定被告機關管理人員員額、執勤狀況,本難有 效注意劉兆弘偷襲性之攻擊行為,其管理上無過失云云,難 認足取。
5、被告另抗辯前揭法務部86年10月23日法矯司字第684 號函所 示內容,應以受刑人「監禁監房內」時為限云云。惟查,依 該函文之要旨:「各監院所於收容人『配房』、配業時,宜 避免將各種收容混雜一處,並注意有無櫳頭或房長把持勢力 。」,並未限定於監房內,或排除病舍之情形,況查,病舍 亦係規劃於監獄之內,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監獄舍房管 理之公權力時,對於監獄內所有受刑人,均應嚴密戒護並注 意安全措施以防鬥毆等事故之發生,殊無僅有在「監房」內 始應嚴密戒護、避免龍蛇混雜,而在「病舍」內即無注意上 開情狀之理。因此,被告主張該函文適用範圍僅限於監房云 云,容有誤會。
6、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桃園地檢署固曾就原告甲 ○○對被告機關典獄長及相關人員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 案件,以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此有該署103 年1 月6 日桃檢秋藏102 他2893字第415 號書函1 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7-90 頁),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前述檢 察官所為之認定,顯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該書函辯稱 被告機關之公務員並無管理上過失云云,於法難謂有據。7、從而,被告機關依劉兆弘之前案違規紀錄,應能有效察知其 確有傷害他人之風險,故被告機關戒護人員於劉兆弘與乙○ ○同房期間,均未能發現或避免劉兆弘之加害行為,不可謂 其業盡嚴密戒護之責;且即便於事前形式以觀,將乙○○此 類短期自由刑之財產犯罪受刑人與劉兆弘此類長期自由刑之 暴力犯罪受刑人同配一房,亦屬失當。而被告未以有效之管 理方式,猶墨守成規,僅求最低限度之依法行政,徒以機械 性管理方式,致未能實際管理各房舍收容人狀態,致劉兆弘
長期、多次對乙○○加害,其自不得以其餘國家機關內部之 問題,作為免除責任之理由。是被告所屬公務員確有上開配 房、戒護之管理上過失,因而令乙○○遭劉兆弘傷害致死, 至臻明確。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件有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 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未盡管理上之注 意義務,應就乙○○死亡結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據敘明 綦詳,則原告甲○○據以請求支出之殯葬費、原告丙○○○ 請求法定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茲就得其等 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甲○○部分:
查原告甲○○因乙○○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8,900 元, 被告就此數額及支出之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反面),並有治喪禮儀規劃書、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 收據、匯款申請書、繳款單、統一發票各1 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56 、第57頁、第58-59 頁、第116 頁),從而 ,原告甲○○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自屬有據。②、原告丙○○○部分:
⑴、法定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17條第 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 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為乙○○母親,係29年10月3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 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其於乙○○死亡時為72 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又其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4,113 元,其名下僅
有汽車1 部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1 頁),顯見依原告丙○○○ 之財產狀況及我國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可認其難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所需,而有受乙○○扶養之權利。又關於乙○○ 扶養能力乙節,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非智障或罹患精神分 裂症,須長期療養而得以認定無扶養能力外,縱年所得僅2 萬4,948 元,仍認定有扶養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乙○○於102 年度入獄執行前之 第1 季已有19萬3,743 元之所得,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其當有 扶養原告丙○○○之能力甚明,被告辯以乙○○並無扶養能 力云云,礙難憑採。
、再原告主張依101 年臺閩地區女性生命簡易表所示,72歲女 性之平均餘命為15.5年,故其得受乙○○扶養之年限,尚有 15.5年此節,非不可採。另原告丙○○○除乙○○外,另有 子女即原告甲○○及李文鈺,故於上開期間對原告丙○○○ 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為其子女3 人,每人應負擔扶養義務3 分 之1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丙○○○居住地點在臺北 市,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 萬6,672 元,故原告丙○○○主張以每月2 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