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施麗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楊宏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2,000元,每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21.22%,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吉利保險保單價值解約金29,800 元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1,071 元 ,清算財團總價值為30,871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為86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 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 、上開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4 月 1 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4 月至10 3 年3 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分別為205,000 、9,980 、51,498元 ,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 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雖於更生程序中屢次更換工作,然於105 年 1 月6 日到庭表示自104 年10月起至摩卡咖啡擔任試飲人 員(公司名稱為瑞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且表示因咖啡 調製為其專長,該份工作應可穩定,前三個月會押三分之 一薪資,底薪為16,000元加獎金,沒有年終獎金等云云, 並提出104 年10月至104 年12月之薪資明細單及薪資轉帳 明細,以11月及12月份換算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額為24 ,545元【計算式:( 15717 ÷2 ×3 +17009 ÷2 ×3)÷ 2+21600)÷7 =24545 ,前開薪資數額已扣除勞保費、健 保費。】,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可據,堪信屬實,故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300 元、日常生活1,200 元、通訊費621 元、瓦斯 費700 元、水電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房屋租金 扣除租金補助4,000 元後自行負擔1,500 元,其每月必要 支出共計12,821元。已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 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 之需求,且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原 方案提列勞健保費用因已於薪資中扣除,故不得重複列計 ,應予刪除。另查債務人雖於102 年2 月及10月曾辦理終 止中華郵政吉慶兒童保險,並分別領取127,784 元、143, 490 元之解約金,惟債務人到庭表示「當初希望能與債權 人協商一次清償故解約處理債務,嗣後始發現有兩家債權 人,無法清償權不債務等」,本處審酌債務人已因子女成 年而刪除子女扶養費,且亦非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六個月所 為,債務人之陳述亦與常情無違,故不予列入債務人之財 產,而債務人業已提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全額列入還款 之更生方案,足證其確有盡力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864,0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8.74 %列入還款【 計算式:864000÷(30871 +24545 ×72-12821 ×72)= 0.98742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
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 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 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 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 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 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 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