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于庭即黃筱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4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 清償成數為11.5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000 元,是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3年 11月19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所得均為0 元 ,據債務人陳報其係擔任家庭主婦,收入來源為配偶之薪資 所得,債務人之配偶自95年開始即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 32,000元,惟101 年、102 年度休息未有工作收入( 經本院 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配偶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得總額均為0 元) ,有本院104 年5 月21日訊問
筆錄在卷足憑,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1 年11月至103 年 10月收入總額為320,000 元「計算式:32000 ×10=320000 」,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後,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陳報現職為家庭主婦,每月收入為配偶薪資所得,債 務人之配偶甲○○現任職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債 務人陳報配偶每月收入約26,000元,核與該公司提供11月份 薪資單所示25,388元相符( 薪資結構含本薪、伙食及全勤津 貼、加班費等,10月份薪資單所領薪資不足月,不予計算) ,該公司並預估債務人之配偶所得領取之年終獎金為500 元 (換算每月為42元) ,有債務人104 年10月30日陳報狀及該 公司104 年12月18日函附卷可憑;另債務人之配偶為增加收 入,於假日在早餐店打工,每月預估可增加4,800 元收入, 有早餐店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債務人之次女於10 4 年2 月18日出生,於次女滿兩歲前另得領取桃園市政府父 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每月2,500 元及滿3 歲前得領取桃園 市政府育兒津貼每月3,000 元,有核定通知書及育兒津貼收 執聯附卷可查;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狀況 依每月36,342元列計「計算式:26000+42+4800+2500+3000= 36342 」,尚堪採認。另依司法院99年度第5 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研審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務所得者 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 均屬之,本件債務人己身雖未有薪資所得,惟債務人之配偶 既將每月薪資收入悉數交予債務人使用,則應認債務人受領 長期、定額之給付,而屬固定收入,併予敘明之。 ㈢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二女(長女100 年9 月30日生,次女104 年2 月18日生) ,債務人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陳 報願均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 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 每月支出,再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 用,即每月6,521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 月必要支出,數額約為34,781元「計算式:10869x2+ 6521 ×2=34781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521 元支應餐費、 學費及其他支出,足證債務人實已盡力節省生活開支,可想 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堪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 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6 1 元,但債務人仍願意再縮節開支,提出每月還款3,000 元
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 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 會議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 ,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未載各債權人可受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 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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