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坤達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 9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400 元,每 1 個月為1 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316,800 元,清償成數為7.86% ,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保單價值解約金648 元,數額微 少故不予計算其清算價值,且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16,8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 103 年9 月24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1
年9 月至103 年8 月,依債務人101 、102 、103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403,356 、337,834 、361,205 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必 要支出後約為194,497 元,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計算式: ( 403356 ÷12×4+337834+361205 ÷12×8)-21600 × 24=194689】。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又債務人 104 年1 月至104 年8 月共8 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數 額為25320 元【計算式:( 21920+25734+28434+23334 +25134+25734+27734+24534) ÷8 =25320 ,前開薪資數 額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又債務人陳報三節獎金各 領500 元,年終獎金7,000 元,尚與常情無違,故每月平 均所得為26,028元,有該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足稽,堪可 採信,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應以該數額列計。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1,934 元、電信費400 元、交 通費500 元、房屋租金8,500 元、母親扶養費4,266 元, 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600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為8,834 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桃園市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2,821元,已屬節省開支 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 ,其陳報現與母親共同居住,每月支出租金8,500 元,有 租賃契約為證,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 列計。又母親為42年出生,已屬高齡,共有3 位子女,經 查103 年無所得亦無相關補助,故確有扶養之必要,債務 人陳報分攤後之扶養費4,266 元,應屬適當,准予列計。 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 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16,800 元之 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99.55 %列入還款【 計算式:316800÷(26028 ×72-21608 ×72)=0.99548 ,小數點以下五位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
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 、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 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 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 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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