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
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貳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零陸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叄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未到期部分到期後,於原告按期各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按期各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叄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原告原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嗣該合作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與 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公司為營業上之需要,乃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及訴 外人許雅雄(原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該公司西台南分行(設台 南市○○路○段二三○號)之顧問,任期三年,即至九十年五月止,約定原告 薪資仍依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俸給支領,月薪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二 千九百元,每月由被告公司撥入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帳戶內,且原告現仍由被告 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二)茲因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其中起訴前應付未付者共十四個月計二百萬零六百 元(142900×14=0000000),另起訴後到期未付者共四個月計五十七萬一千六 百元,未到期部份,因被告公司已拒絕給付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爰依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二百萬零六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 九十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87)眾管發字第八七五號函影本一件、 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九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聲請
向財政部調取「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第三屆第六次常 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聲請訊問證人即介紹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公司合併 之介紹人黃敏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添二、陳述:
(一)有關被告公司聘任原告為顧問部分:
按被告公司對於曾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聘任原告為顧問及月薪為十四萬二千九 百元乙節,並不否認,且原告於聘任期間中,均正常至被告公司上下班。(二)有關聘期部分:
又按原告受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其聘期僅為一年,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三年。 且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聘為顧問者,其期間通常均為一年,是原告自八十八 年六月份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而因原告已離職,故被告公司亦於同年六月 辦理原告因離職之勞工保險之退保,原告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之月薪及未 到期之部分,自難謂有理由。
(三)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卡之部分:
另有關原告現仍由被告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全民健保)乙事,此 係因被告公司之人事部門作業上之疏失,未即時將原告辦理退保轉出所致。且 揆之目前社會上,對於實際已離職之員工,公司未即時將該員工辦理全民健保 之退保者,亦所在多有,是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仍繼續受聘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添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一件、被告公司銀行第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會 議紀錄及附件影本一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何豐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事務所設址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八號四樓」,原告雖 主張係受聘為被告公司西台南分行(設台南市○○路○段二三○號)為顧問,顯 然雙方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南市○○路○段二三○號」云云,提出被告公司八十 七年六月九日(87)眾管發字第八七五號函為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件, 發函者為被告公司銀行,主旨為:「茲敦聘台端為本行顧問,請查照」,並無載 明係聘原告為被告公司西台南分行之顧問,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被告 公司西台南分行云云,即無可採。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業經當庭陳明:對管轄權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嗣該合作社於八十七 年間與被告公司合併,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及訴外人許雅雄(原
任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該公司顧問,任期三年,即至九十年五月止 ,月薪十四萬二千九百元。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依約定給付原告應得 之薪資,其中起訴前應付未付者共十四個月計二百萬零六百元(142900× 14=0000000),另起訴後到期未付者共四個月計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未到期部 份,因被告公司已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將來給付之訴,爰依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二百萬零六百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 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九百元等情。二、被告公司則對曾自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聘任原告為顧問及月薪為十四萬二千九百元 乙節不爭執,惟以原告受聘為被告公司之顧問,其聘期僅為一年,原告自八十八 年六月份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並於同年六月辦理原告離職之勞工保 險之退保,至於全民健保係因疏忽始未辦理退保。原告請求八十八年六月份以後 之月薪及未到期之部分,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其原為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嗣該合作社於八十七年間與被 告合併,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聘任原告及訴外人許雅雄(原任台南市第十 信用合作社總經理)為顧問,約定被告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十四萬二千九百 元,由被告公司撥入原告在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 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87)眾管發字第八七五號函、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且 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四、原告另主張當初兩造曾約定被告公司聘任原告為顧問之期間為三年,即至九十年 五月止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 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87)眾管發字第八七五號函雖未載明被告公司聘任原 告為顧問之期間,然證人即介紹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公司合併之介紹人 黃敏吉到庭結證稱:「有(指有介紹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與被告公司合併), 是被告公司在三年前委託我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談,約談了半年的時間,八 十七年間左右達成合併協議。」,「在談合併時被告公司委託我問十信的理事主 席乙○○、總經理許雅雄有何附帶條件,乙○○、許雅雄要求被告聘請他們兩人 做顧問,乙○○聘任期間是三年,許雅雄到六十五歲,大眾銀行有答應該附帶條 件,大眾銀行董事長甲○○有打電話給乙○○確認上開附帶條件,雙方達成協議 。」,「兩造本來是談不成,在十信被告委託我問乙○○、許雅雄有什麼附帶條 件,我轉達上開附帶條件給被告台南分行協理董群發,董群發與被告董事長自行 協議,後來有答應上開附帶條件,我就轉達給乙○○、許雅雄,當時在十信乙○ ○個人辦公室,詳細日期、時間不記得了,董群發、我、許雅雄、乙○○四人在 場達成協議同意合併及上開附帶條件,甲○○也有打電話進來,許雅雄接到,再 轉給乙○○一起確認上開附帶條件,被告確實有同意聘任原告為顧問期間三年。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黃敏吉既受被告公司 委託居間仲介被告公司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併事宜,被告公司並給付證人 黃敏吉佣金一百五十萬元,衡情其證言應無偏頗原告,參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第 三屆第六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附件,當初提案內容載明「本行奉准於本(87 )年六月一日概括承受台南第十信用合作社,該社理事主席及總經理擬敦聘為本
行顧問,是否有當,呈請鑒核。決議:照案通過」,其提案說明為:「一、依購 併當時本行代表王常董耀欽與台南十信協議,合併后擬敦聘原理事主席乙○○君 及總經理許雅雄君為本行顧問。二、顧問費按月給予(全年以十二個月計),乙 ○○君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元正,許雅雄君為新台幣壹拾叄萬伍仟陸佰元 」,可認被告聘任原告為顧問一事應係當初合併案之條件之一,有第三屆第六次 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證人黃敏吉之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信,足認被告公司確與原告約定聘任原告為顧問之期間為三年。五、次查,被告公司雖舉證人即協理何豐彥到庭證稱:「::因為被告合併台南十信 ,為顧及被告銀行股東權利,因為許雅雄每天有到大眾銀行台南分行上班,而且 幫忙處理台南分行的業務,所以續聘許雅雄,原告聘僱期間內,一星期不到一天 的時間來上班,都往返美國多次,很少處理台南分行的業務,有董、監事在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董、監事聯席會口頭提出不續聘原告,甲○○決定不續聘原告為 顧問,甲○○口頭告訴我,原告來找我,我就把相關的董事長的決定告訴原告。 我們公司顧問是一年一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經本院訊問有關董事會口頭提議之人、相關會議紀錄及有無就不續聘原告之提 案進行表決之細節,證人何豐彥先則證稱:「當時董監事人很多,我不知道該董 監事為何人。::是在之前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開的董監事會議,有留下會議 記錄,但是有關口頭提出不續聘原告之董監事姓名及有關發言沒有任何書面紀錄 ,召開董監事的會議是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的董、監事聯席會,當時我有在旁聽 席」,旋又改口稱:「我之前所說的有錯誤不是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有人口頭提 出不續聘原告,應該是董監事聯席會開完之後,有一部分董監事仍留下互相聊天 時有一位董監事提出,會開完後我留在現場聽到的,當場董事長有在場,沒有當 場作決定,只有聽聽意見而已,之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幾日左右,董事長找我 去,告訴我不續聘原告,所以沒有再續聘原告當顧問」等語(見同上筆錄)。就 有關有無董監事提案不續聘原告?提案人為董事或監事?其姓名為何?有無作成 決議或表決?被告公司董事長甲○○有無當場作成決定?等細節問題,證詞反覆 不定,莫衷一是,前後矛盾,何豐彥所證:因原告一星期不到一天時間來上班, 都往返美國多次,很少處理台南分行的業務,有董、監事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董、監事聯席會口頭提出不續聘原告,甲○○決定不續聘原告為顧問云云,顯非 事實,自不足採信。況證人何豐彥自承:沒有參與被告公司與台南市第十信用合 作社商談合併的過程,當時渠還沒有到職,渠是八十八年七月到職,商談合併的 條件渠不清楚等語,自無從執何豐彥之證詞推論當初被告公司有無聘任原告顧問 三年之附帶條件存在,至於證人何豐彥另證稱:「在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前, 許雅雄有打電話給我,問說原告為何沒有被續聘,::,我們都找不到書面資料 ,我就去問我們董事長甲○○,董事長說沒有附帶條件要聘原告三年」等語,僅 屬被告公司片面否認兩造約定而已,並無證據力可言。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公司 顧問是一年一聘云云,並經證人何豐彥附和其說。惟查,被告公司自承原台南市 第十信用合作社之總經理許雅雄現仍由被告公司續聘為顧問,而證人何豐彥證稱 :續聘許雅雄時沒有發聘書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亦未提出八十八年、八十 九年續聘許雅雄為顧問時,曾再經被告公司為續聘程序之相關證據,則被告公司
所辯及證人何豐彥所證:公司顧問是一年一聘云云,即顯然不實,不足採信。再 者,被告公司自承:「顧問上班不需要打卡簽到,無法提出上班時間資料」(見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之上班時 間,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每天上班拒絕給付原告顧問薪津,亦難謂有理,被告所辯 均不足採信。
六、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未依約定給付原告 應得之薪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且為 被告公司所自承,被告公司並否認聘任原告之期間至九十年五月止,堪認原告就 未到期之薪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為 法之所許。查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起訴前),被告公司應付未 付之薪津共十四個月計二百萬零六百元(142900×14=0000000),另起訴後到期 未付者共四個月計五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則原告依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二百元,及其中二百萬零六百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五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九百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鄭 彩 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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