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47號
TYDV,102,重訴,347,20160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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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柏文
      林育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熺魁
      林熺廷
      林熺昭
      林垂榮
      林垂景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104 年
9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 部之價額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643 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面積10,300平方公尺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 值5,400 元上訴人即被告應有部分2/560 =198,64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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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