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黃昭金即黃樹發之繼承人
黃金鐘即黃樹發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顯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韓天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文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連福
張明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
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
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1,730,44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2,9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9,272
㎡,公告土地現值6,300 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邱顯炉應有部
分12240 分之2458。計算式:㎡×6,300 元/ ㎡×2458/12240=
11,730,44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