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56號
TYDV,102,建,56,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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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巫香蘭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韓曉玲
被   告 古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葉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顏貴隆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共同 承攬被告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段000 地號之樸石宜蘭三 星農舍興建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三星 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5 %營 業稅外加),工程期限自簽訂合約之日起10日內開工,並應 於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月30日止,總計180 晴雨天內全部 完工,嗣經顏貴隆及被告之同意,由原告繼受顏貴隆於系爭 三星契約承攬人之地位履行系爭三星契約。又原告於101 年 5 月23日承攬被告樸石宜蘭壯圍農舍新建工程,與被告簽訂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壯圍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95 萬 元,開工日期為101 年6 月1 日,完工日期為101 年12月30 日。詎被告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 契約,惟原告依據民法第511 條得就已支出之工程費用請求 被告賠償,經核算後,被告依系爭三星契約尚應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821,496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依系爭 壯圍契約尚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93,600元之 工程款予原告;又系爭三星契約並無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申請 使用執照等相關費用,然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辦理系爭三星契 約新建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星鄉○○村○○○路000 巷 0 號建物之使用執照,被告已於102 年4 月18日替原告取得 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 129,839 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51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1,04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有關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工程款部分: 被告已分別依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5 期之工程款,惟原告於領取前五期之工程款後, 即未按期繼續施工,進度遲延,期間長達1 年,並拒絕處 理後續工程事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均未能按契約所訂 完工期限完工,且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原告均 未完工,致被告無法進行驗收,工程進度亦未達於兩造約 定之之付款條件,甚且,被告乃需另行僱工接續興建。另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之款項,多為材料費用,惟被告於 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第1 期款均已將材料費用於 原告動工前先行支付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二 之部分應屬被告已經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範疇,原告不應 再重複請求。
(二)代墊款129,839元部分:
1、發票稅額65,545元部分:原告並未開立發票予被告,而基 於系爭三星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本負有先給付之 義務,況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方式,工程造價記載為1, 310,900 元,該金額究係如何計算所得,實屬不解,是以 ,原告此項目之請求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
2、營造管理費用、印花稅、暫付款部分:
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均為統包性質之工程,原告 請求之營造管理費用為其應自行負擔之成本;另印花稅本 為原告應繳納之稅捐;暫付款部分,均為原告統包工程應 自行負擔之成本,原告不得向被告再為請求。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86 頁 背面)
(一)就系爭三星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款 ,共334 萬元。
(二)就系爭壯圍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款 ,共275 萬元。
(三)就系爭三星契約,契約當事人原為顏貴隆與被告,嗣經顏 貴隆及兩造之同意,由原告繼受顏貴隆承攬人之地位履行 系爭三星契約,原告為系爭三星契約之承攬人。(四)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後即未再至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



圍契約,施工現場施作工程。
(五)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均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6 日終止。
(六)系爭三星契約原告所承攬興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三 星鄉○○村○○○路000 巷0 號建物,已於102 年4 月18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字號102.04.15 三鄉建字第46 91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工程款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 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 酬,民法第490 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 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 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 同;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 ,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足見除當事人間另 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31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承攬人應先舉證證明已完成工作,方享有承攬報酬 請求權。
2、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 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 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 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 ,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 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 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 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 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 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承攬契約之終止若係經兩造當事人之合意,



即無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適用。
3、查系爭三星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0月30日前完工;系 爭壯圍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1 年12月30日前完工(見本院 卷一第6 頁背面、第56頁),惟遲至102 年4 月25日上開 二工程均尚未完工,雖原告主張兩造有同意延展工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曾合意延展工期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然縱觀全 卷證據資料,原告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據此,被告抗辯 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均未曾同意原告延展工期, 要屬可採。則上開二工程遲至102 年4 月25日仍未完工, 顯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程延宕,堪予認定。又原 告於102 年4 月25日起即未再至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 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施作地點施工,被告亦於102 年5 月16 日終止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此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4 項、第5 項),是以,系爭三 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於102 年5 月16日業經兩造合意終 止,洵堪認定。是以,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既經 兩造合意終止,自與被告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 況上開二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係屬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 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非於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內,於工 作未完成前即任意終止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而 係於工期遲延期間工作未完成前,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三 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依上揭法律意旨,本件並無民法 第511 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以該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洵無可採。
4、另查依系爭三星契約第4 條及系爭壯圍契約第19條之約定 內容觀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第 1 期款為「工程進料動工」、第2 期款為「工程一樓地坪 完成由被告驗收」、第3 期款為「工程一樓完成由被告驗 收」、第4 期款為「工程二樓牆面完成由被告驗收」、第 5 期款為「工程屋頂完成由被告驗收」、第6 期款為「工 程外部牆面完成由被告驗收」、第7 期款為「工程內部磁 磚完成由被告驗收」、第8 期款為「本工程全部完成由被 告驗收後,保固1 年後付清尾款」等情,此有系爭三星契 約及系爭壯圍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正面、 背面、第57頁)。又被告均已依約給付第1 期至第5 期工 程款,並經原告收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件不爭執 事項第1 項、第2 項),另據原告所稱系爭三星契約及系 爭壯圍契約工程款之請領均係按期請款,亦即第1 期款於 「工程進料動工」時即可向被告請領;若原告「完成工程



一樓地坪」即可向被告請領第2 期工程款,且無須檢附第 2 期「工程一樓地坪完成」之施工詳細單據,被告即應依 約支付第2 期款項;被告亦均按上開請款及支付方式,依 約給付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 款等情,此有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二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背面),足認系爭三星 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之工程款給付方式並非採實支實付或 依實際數量計價之方式,而係原告依契約完成各期約定之 工程進度,即可向被告請領該期之工程款,且無需檢附該 期工程施作之費用單據,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該期工程款甚 明。準此,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兩造特約之工程 款給付方式係屬於民法第505 條第2 項所定「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之情形無訛。從而,原告若欲按系爭 三星契約請領第6 期至第8 期工程款;及按系爭壯圍契約 請領第6 期工程款,依上開兩造合意之工程款請領方式,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已依約完成各期工程款之請領要件,若 以請領第6 期工程款為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已達到「工 程外部牆面完成」之請領要件,方屬適法。
5、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並未完成系爭三星契約第6 期至 第8 期各期之工程,亦未完成系爭壯圍契約第6 期之工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88頁背面、見本院卷二 第40頁背面),惟原告主張依系爭三星契約,原告係按施 作內容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而附表一之項目、金 額係包括系爭三星契約第6 期至第8 期之部分工程款;另 依系爭壯圍契約,請求如附表二屬於部分之第6 期工程款 等語。然查,兩造間無論係系爭三星契約或系爭壯圍契約 ,均係約定原告按期施作,於每期約定之工程完成時,請 領該期之工程款,故於原告按各期完成之工程分期交付予 被告後,被告方有依約給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並非原告 隨時完成某項工序,被告即負有驗收及給付報酬之義務,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系爭三星契約第6 期至 第8 期部分工程款)及附表二(系爭壯圍契約第6 期部分 工程款)之工程款,明顯已違反兩造間依契約所約定之工 程款請領模式,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被告抗辯系爭 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係定有工程款之給付要件,原告 尚未達成請領第5 期以後之工程款要件,被告無給付義務 等語,要屬有據。
6、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金額中,含有多 項材料費用,而材料費用均屬於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



契約之第1 期工程款,蓋被告於原告尚未動工前即依約給 付高達總工程款2 成之材料款即第1 期工程款,原告不得 再重複請求等語。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 7 、8 、9 之項目;附表二編號3 之項目,核其內容均為 工程材料無訛,而依系爭三星契約第4 條及系爭壯圍契約 第19條所載,被告應給付之第1 期款為「工程進料動工」 ,系爭三星契約工程總價為470 萬元(未稅),第1 期工 程款為94萬元;系爭壯圍契約工程總價為395 萬元,第1 期工程款為90萬元,顯見被告於原告動工前所先行支付之 第1 期款均已高達各該契約總工程款之2 成以上,且系爭 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均已明確記載第1 期工程款為「 工程進料動工」,據此,被告抗辯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 圍契約之第1 期工程款乃係為支付原告施作後續各期工程 所需之材料款項,洵屬有據。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三星契 約及系爭壯圍契約之第1 期工程款係用於買材料、整地、 挖地、回填、灌漿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而 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告各項請求費用所依據之估價 單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5頁、第96頁、第97頁、 第98頁、第99頁、第127 頁、第128 頁),不僅無法看出 其係屬於契約中哪一期工程之材料支出,更無從區別附表 一編號2 、3 、5 、6 、7 、8 、9 之項目與附表二編號 3 之項目之材料費用,究竟與被告依約所支付之第1 期動 工進料款有何不同,甚者,原告依約向被告請領第1 期工 程款時,依前揭所述,尚無須檢附任何材料支出單據,此 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2頁),從而,系爭三 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工程施作所需之材料款項即應為包 含於各契約之第1 期工程款,至為灼明。則原告於收受被 告依約支付之第1 期工程款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9 項目;附表 二編號3 項目之工程材料款,實屬無據。
7、另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泥作工資」、編號4 「運送車」、編號8 「化糞、汙水池及外管路」;附表二 編號1 、2 之項目。然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附 表一編號1 「泥作工資」所據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3 頁)、附表二編號1 、2 項目所據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 第94頁),由上開估價單,不僅無法看出該項工資支出係 屬於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之何期工程款,且本院 卷第93頁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2 年4 月21日;本院卷第94 頁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2 年4 月29日,而原告自認於102 年4 月25日起即再未至工程現場施作工程,則系爭三星契



約如何於短短4 日內施作本院卷第93頁估價單所示之工項 ;系爭壯圍契約又為何會於原告停工後仍有施作本院卷第 94頁估價單所示之工項,已屬有疑。雖證人張朝崖到庭證 稱:「我是負責三星部分從頭到尾之泥作部分,三星部分 我只做到內外牆粉刷,壯圍部分我只有做到內外牆基準線 拉好之後就沒有再作,因為發現工程有問題所以就沒有繼 續。」(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背面);並就本院卷一第93 頁估價單證稱「這些都有作,時間我都忘記了,這些有可 能在3 月底作,有的是在四月作。原告都沒有付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背面);就本院卷一第94頁估價 單證稱:「第1 項之內容依照本院卷一第62頁、第63頁上 面灰色部分就是塑膠條,旁邊就是基準線,基準線是最前 面所作的,基準線做好才能作塑膠條。我不記得何時做的 ,是過年後所作。第2 項外牆凸物手工灌漿部分是指本院 卷第62頁門口下面的部分,凸物是指牆壁往外伸展10公分 至15公分,左右側也都有,這是建築藍圖就有,這是原告 請求我幫忙就凸物部分用手工灌漿。外牆凸物是在何時所 作我沒有記得很清楚。94頁這張原告都沒有付款。」、「 94頁估價單是請款單,4 月的款項會在4 月底送請款單, 5 月初收款,所以這內容應該是在102 年4 月間所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然依證人張朝崖上開證述 內容亦無從區別附表一編號1 「泥作工資」究為系爭三星 契約之哪一期工程;附表二編號1 、2 之項目究屬系爭壯 圍契約何期之工程項目,蓋依證人張朝崖當庭標示其施作 附表二編號1 、2 之工程位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 第63頁),該施作位置亦可能係歸屬於系爭壯圍契約第4 期「二樓牆面」、第5 期「工程屋頂」之範疇,準此,本 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從判斷原告依據本院卷第 93頁、第94頁估價單所請求之工程款係屬系爭三星契約及 系爭壯圍契約第6 期以後之工程款,是被告抗辯無須支付 上開款項,實屬有據。另附表一編號4 、8 之項目,原告 不僅未提出相關估價單據,致本院無從判斷上開項目所列 金額是否實在,且附表一編號4 「運送車」究為使用於系 爭三星契約何期之工程,亦無從認定;附表一編號8 「化 糞、污水池及外管路」項目,證人張朝崖亦證稱:「只有 看到放管線,其他沒有看到。這些在工程完工之前完成就 可以,或是在後面全程都可以。但我過年後進場時沒有看 到有人作化糞池、污水池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8 頁),是以,附表一編號8 項目之施作實際金額為何、 何時施作、係屬於系爭三星契約之何期工程,均有未明,



亦不排除係屬於被告已支付前5 期工程款項之範疇。從而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既未能舉證所請領之款 項係屬契約第5 期工程款以後之工程支出,自應承受上開 不利益。
8、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系爭三星契約及系爭壯圍契約達成 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要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無從區 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工程項目究與被告已依約給付 之前5 期工程款有何不同,準此,原告依系爭三星契約及 系爭壯圍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工程款, 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費用為無理由: 1、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 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 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 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 水、接電及使用,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第71條、第 7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 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費用屬請領系爭三星契約新建建物( 下稱三星農舍)使用執照所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及系爭 三星契約工程營造管理費用等,均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 遭被告否認,並以系爭三星契約為統包性質,附表三之費 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僅需按系爭三星契約第4 條所 約定之付款條件按期付款等語。經查,依系爭三星契約第 4 條約定「工程總額為470 萬元(5 %營業稅外加)」等 字樣,雖可由此推知兩造特別約定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然 原告亦不否認依系爭三星契約所施作之工程,尚未開立發 票予被告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39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開立發票,無從 向被告請求附表三編號1 之發票稅額等語,洵屬有據。 3、另查,系爭三星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款共分8 期給付,其 中第8 期工程款更約定須待「本工程全部完成由被告驗收



後,保固1 年後付清尾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 ),足徵原告欲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除需依系爭三星契約 完成三星農舍之全部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外,尚需於三星 農舍完成後提供1 年之保固期,並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得 向被告請領第8 期工程款,堪予認定。而依上開建築法相 關規定,三星農舍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 使用,是以,原告縱使完成三星農舍之全部工程,依系爭 三星契約第4 條工程款分期給付之約定內容觀之,尚須使 三星農舍處於得使用之狀態,並提供為期1 年之保固後, 方得請領第8 期工程款,而三星農舍得使用狀態之前提即 為請領使用執照,是請領使用執照當為原告為三星農舍提 供保固之前提要件無訛。另兩造間請領第1 期至第5 期工 程款之請領方式,即原告僅需按期完成該期之工程進度, 無須檢附任何支出費用單據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期工程 款之請款模式,據上而論,雖兩造並未就請領三星農舍使 用執照之相關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於契約中為明文約定,然 斟酌系爭三星契約約定內容,及兩造間依系爭三星契約請 領第1 期至第5 期工程款之模式,兼衡系爭三星契約之主 要目的係完成三星農舍並提供使用為契約之本旨,並以此 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應可推論請領三星農舍 使用執照應係原告依契約所附之義務,亦為原告依系爭三 星契約請求第8 期工程尾款之要件之一,此一推論當無違 反兩造於締結系爭三星契約時之真意。從而,被告抗辯系 爭三星契約係屬於統包之性質,請領使用執照之相關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實屬有據。
4、附表三編號2 、3 、4 、7 、8 之項目,均係與請領三星 農舍使用執照有關之費用支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然系爭三星契約係屬統包性質, 業經詳述如前,是以,應由原告負擔請領三星農舍使用執 照之相關費用,亦即附表三編號2 、3 、4 、7 、8 之項 目費用原告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告求償,堪予認定。另 就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三編號6 「鋼筋試驗費」部分,此 項費用,原告不僅未檢具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該金額之真實 性,致本院無從判斷數額之多寡,亦無從知悉此項費用支 出之必要性,及與系爭三星契約工程之施作間究有何關聯 性存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三編號6 「鋼筋試驗費」 部分,當無從准許。又原告主張受有附表三編號5 「先行 動工罰款9,000 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宜蘭縣三星鄉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惟 由上開收據無從看出係因何項原因受罰,且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受有上開罰款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準此, 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三編號5 「先行動工罰款9,000 元」 部分,亦屬無據。
5、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三星契約,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為無理由,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4,9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附表一:原告依系爭三星契約請求之款項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泥作工資支出 │350,000元 │
│ │(本院卷一第93頁) │ │
├──┼─────┬───────┼─────┤
│2 │材料 │防水彈泥16桶 │ 12,800元 │
│ │ ├───────┼─────┤
│ │ │水泥35包 │ 5,075元 │
│ │(本院卷一├───────┼─────┤
│ │第93頁、第│砂 │ 1,000元 │
│ │95頁、第96├───────┼─────┤
│ │頁) │水泥、砂等 │ 10,740元 │
│ │ ├───────┼─────┤
│ │ │水泥、砂、帆布│ 73,420元 │
│ │ │等 │ │
│ │ ├───────┼─────┤
│ │ │小計 │103,035元 │




├──┼─────┴───────┼─────┤
│3 │混凝土 │ 24,000元 │
│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4 │運送車-水泥幫浦車 │ 6,000元 │
├──┼─────────────┼─────┤
│5 │鐵工欄杆1式 │ 22,000元 │
│ │(本院卷一第93頁) │ │
├──┼─────────────┼─────┤
│6 │大門及室內門斗、門片 │ 84,920元 │
│ │(本院卷一第99頁) │ │
├──┼─────┬───────┼─────┤
│7 │鋁窗 │本院卷一第97頁│160,406元 │
│ │ │估價單全部項目│ │
│ │ ├───────┼─────┤
│ │ │本院卷一第98頁│ 9,506元 │
│ │ │追加部分金額 │ │
├──┼─────┴───────┼─────┤
│8 │化糞、污水池及外管路 │ 40,000元 │
├──┼─────┬───────┼─────┤
│9 │雜項 │整地 │ 9,000元 │
│ │(本院 ├───────┼─────┤
│ │卷一第127 │整地(小怪手半│ 4,000元 │
│ │頁、第93頁│天) │ │
│ │、第128 頁├───────┼─────┤
│ │) │臨時大門 │ 5,500元 │
│ │ ├───────┼─────┤
│ │ │臨時扶手 │ 2,800元 │
│ │ ├───────┼─────┤
│ │ │鍊條 │ 329元 │
│ │ ├───────┼─────┤
│ │ │小計 │ 21,629元 │
├──┼─────┴───────┼─────┤
│總計│ │821,496元 │
└──┴─────────────┴─────┘
附表二:原告依系爭壯圍契約請求之款項
┌──┬─────────────┬─────┐
│編號│項目 │金額 │
├──┼─────────────┼─────┤
│1 │內外牆垃基準線、貼塑膠條 │52,000元 │




│ │(本院卷一第94頁) │ │
├──┼─────────────┼─────┤
│2 │外牆凸物手工灌漿 │17,600元 │
│ │(本院卷一第94頁) │ │
├──┼─────────────┼─────┤
│3 │水泥建材 │24,000元 │
│ │(本院卷一第95頁) │ │
├──┼─────────────┼─────┤
│總計│ │93,6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 │ │ │
├──┼──────┼─────┼───────┤
│1 │發票稅額 │65,545元 │工程造價 │
│ │ │ │1,310,900 元×│
│ │ │ │5% │
├──┼──────┼─────┼───────┤
│2 │營造管理費用│39,327元 │工程造價 │
│ │ │ │1,310,900 元×│
│ │ │ │3% │
├──┼──────┼─────┼───────┤
│3 │印花稅 │1,311元 │工程造價 │
│ │ │ │1,310,900 元×│
│ │ │ │0.1% │
├──┼──────┼─────┼───────┤
│4 │告示牌、沖片│2,015元 │ │
│ │、門牌、晒圖│ │ │
│ │、刻章 │ │ │
├──┼──────┼─────┼───────┤
│5 │先行動工罰款│9,000元 │ │
│ │(本院卷一第│ │ │
│ │19頁) │ │ │
├──┼──────┼─────┼───────┤
│6 │鋼筋試驗費 │4,200元 │BEL.1FL.RFL │
│ │ │ │3次2支×700 │
├──┼──────┼─────┼───────┤
│7 │代繳結算空污│3,241元 │ │
│ │費 │ │ │




│ │(本院卷一第│ + │ │
│ │29頁、第30頁│ │ │
│ │) │ │ │
├──┼──────┼─────┼───────┤
│8 │代繳使用執照│5,200元 │ │
│ │規費及製作費│ │ │
├──┼──────┼─────┼───────┤
│總計│ │129,83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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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