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2號
TYDM,105,自,2,201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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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張寶玉
被   告 陳柏丞
      陳文石
      温富蓮
      丁福成(年籍不詳)
      溫富珍(年籍不詳)
      丁美妃(年籍不詳)
      B男(姓名年籍不詳)
      C男(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丁福成溫富珍丁美妃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被告B男、C男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法條;(四)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五)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 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 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均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就被告丁福成溫富珍、丁美 妃部分僅提出姓名、住所,並未提出其等性別、年齡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就被告B男、C男部分,則未提出其等姓 名、性別、年齡、住居所或任何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 訴人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就該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被告係以如何之犯罪方法以遂行其犯行,自訴狀亦 未確實記載,再自訴人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未委任律 師行之,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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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