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90號
TNDV,89,訴,1290,200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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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三賢律師
  被   告 乙○○○  住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物 拆除,將土地面積七四八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七六之 三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 向被告交涉,被告拒絕返還,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等拆屋還 地。
(二)被告主張當時代書登記錯誤云云,並不實在,原告否認,蓋土地代書在辦理登 記時,須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根據,謂 代書登記錯誤,其可能性等於零。
(三)被告在八十一年間曾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之換發,被告並未向地政機關 提出地號錯誤之異議。
(四)被告曾在八十一年向仁德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抵押權人即仁德鄉農會必會到 土地現場去勘查,且仁德鄉農會一定會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及向被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到現場去勘查,辦完抵押登記後,仁 德鄉農會一定會握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上揭過程,被告並未表示地號錯誤 之異議。
(五)原告取得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後,曾在六十二年及七十五年間兩度向華南銀行 辦理抵押借款,華南銀行也會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及向 原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華南銀行人員也會到現場去勘查,被告當時並未 表示任何地號錯誤之異議。
(六)承前所述,被告一直到八十一年向仁德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止,並未對任何人



主張地號登記錯誤,易言之,茍其發現錯誤,應儘速找當年代辦之代書出面補 救協調更正才對,詎被告竟在三十一年後(五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才主張登記 錯誤,空口主張,自難採信。
(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原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被告僅主張當年代書登記錯誤,並舉證人兩人出面作證,惟查,其一被告並未 舉出物證,如買賣契約書、分割協議書或委託書等文件,僅舉出人證,其人證 之證據力要非無疑。其二,被告並無物證,又任令重要證人即受託辦理之代書 去逝,於三十一年後才主張登記錯誤,孰能置信?其三,證人蔡木榮係被告之 親戚,當年才二十六歲,又係共有人之一,其證詞之可信性要非無疑,經鈞院 訊問後證明證人蔡木榮對當年買賣土地事宜皆不知情。另一證人陳再傳於五十 八年間才二十幾歲,當年均在外工作,對於本件土地買賣事宜根本不清楚,亦 未參與,所述乃傳聞證據,不足為本件之證據。(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其家族間協議分割土地之日期係五十八年一月九日 ,五十八年二月十日分割登記完畢,分割後被告分得二七六地號,二七六之三 地號之所有權人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賣予原告,並在五十八年八月十七 日移轉登記完畢,上揭事實,足證出賣二七六之三土地予原告者並非被告,而 係其他共有人,故原告係信賴買賣當時(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二七六之三 地號之土地係陳牙(出賣人)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規定有信賴登記絕 對效力得對抗任何人之效力,致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間協議分割登記錯誤與否 ,概與原告無關,被告僅得向其他共有人主張登記錯誤,不得對抗原告。(九)被告主張原告當年購買之土地在巷內之二七六地號云云,原告否認,蓋當年原 告之工程車出入頻繁,怎可能買在巷內之土地,且還要經過他人的土地才可進 入?茍他人擋住出路,豈非無路可走?悖乎常情,原告否認,而事實係原告購 買整塊土地才是合乎常情之事。
(十)被告於三十年來均未對任何人主張登記錯誤,迄今才片面空口主張,孰能置信 ?其實,這三十年來,被告之土地及原告之土地均曾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故 被告已明確知悉其所有之土地係二七六地號土地,故被告以在該系爭土地旁二 十公尺遠已另外向他人購買土地,且已興建兩間透天厝,目前被告均居住其中 ,反觀,二七六之三土地上之兩間平房已破舊不堪,不堪居住,而另一編號之 透天厝,目前被告並未自己居住,而係出租予他人,在在證明本件並無登記錯 誤之情事,否則何以被告三十一年來並未向鈞院起訴控告?(十一)被告訴代謂六十七年間隔壁要建房子,因地不足,我們是地主,故縣政府人 員請我們蓋章云云,惟查,其一因房屋係被告所有,才要知會被告。其二, 其實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應該知會原告才對,縣政府人員之作法讓人搖 頭,應該以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為交涉之對象才正確。(十二)被告在六十一年興建透天三樓房屋,依正常之手續,一定要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且要向建設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會同地政 事務所測量土地界線,詎被告竟明知非其土地,仍惡意建築房屋在原告土地 上,且在三十一年後才主張當年登記錯誤云云,要難採信。



(十三)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云云,惟並非有權占有之證明,不能以其對抗有所 有權物權效力的原告,仍無礙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十四)依民法七六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時效消滅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 ,要屬誤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九張、戶籍謄本二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秀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原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七六地號(舊)土地,面積0‧一五九六公   頃,原為陳糧、陳諒、陳牙(嗣更正車陳牙)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二分 之六、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三,被等因繼承陳諒之應有部份,遂共占有一半 持分。原告因買受其他共有人之持分,亦占有一半持分。且上開土地於五十八 年二月十日分割為二七六、二七六之三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各為0‧0七四八 )。其中二七六地號登記為被告等共有,應有部份各二分之一,二七六之三地 號所有權人,嗣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售予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 附呈可稽。
(二)實際上,被告早於分割前即已於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上興建有房舍,有台南縣 稅捐稽征處新化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紙可稽(蘇老井丙○○○長子,姚義 香為乙○○○之先夫)。因土地代書作業疏忽,始張冠李戴,將被告分配在二 七六號土地上,而房屋卻在二七六之三地號上,而原告則在二七六地號土地圍 牆占有使用,一直延誤迄今。
(三)茲被告因土地分割移轉已有三十一年(五十八年二月十日迄今),而原告取得 土地亦已有三十一年(自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迄今),其主張被告應拆屋還 地,應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八張、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三紙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再傳、蔡木榮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於台南縣仁德鄉○○○段第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是 原告所有,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 ,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向被告交涉,被告拒 絕返還,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建 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二七六、二七六之一 、之二及之五地號土地原為陳糧、陳諒、陳牙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二分之 六、十二分之三、十二分之三,而陳諒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二人 為其繼承人,乃於五十八年二月間與陳牙及陳糧之繼承人蔡木榮協議分割,將上 揭全部土地分為三部分,其中靠大馬路部分分割為二七六之三地號,分屬伊等所 有,中間部分為二七六地號則分屬陳牙所有,詎代書登記錯誤,誤將二七六之三 地號土地登記為陳牙所有,將二七六地號土地登記為伊之被繼承人陳諒名下,惟



原告係向陳牙購買陳牙所分得部分即二七六地號土地,亦一直在系爭二七六地號 土地上建有圍牆占用迄今,至於被告等則為陳諒之繼承人,依法繼受陳諒所分得 之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且被告因土地分割移轉已有三十一年,原告主張伊 等應拆屋還地,應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是其所有,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 上之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如附圖A、B、C所示部分等語,固據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九張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 ,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要旨厥為: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二月十日 協議分割時,是否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卻因代書送件疏失而錯誤登記於陳 牙名下?如是,則被告得否以之對抗嗣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之原告?茲一一說明如下:
(一)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同段二七六地號、二七六之一、之二、之五地號土地原為 陳糧、陳諒、陳牙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十二分之六、十二分之三、十二分 之三,而陳諒於五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乃於五十 八年二月間與陳牙及陳糧之繼承人蔡木榮協議分割,將上揭全部土地分為三部 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另抗辯:伊等與原共有人於五十八年協議分割時,係將系爭二七六之三地 號土地,分歸伊等取得,並將同段二七六地號土地分歸陳牙取得,因代書送件 疏失,致為錯誤登記一節,業據提出相片八張為證,核被告占有之系爭二七六 之三地號土地面臨十米寬之文賢路,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勘驗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併參酌證人蔡木榮到場證稱:「我是在最後面 ,陳牙在中間,我叔叔陳玉壽在大馬路邊,他們買賣我不清楚,是我祖父分家 的,有否登記我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認被告抗辯當時伊等係分得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卻錯誤登記為二七六地 號土地等語,堪予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其意在購買系爭土地,且其係信賴買賣當時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 地係陳牙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規定有信賴登記絕對效力得對抗任何人 之效力云云,惟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 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 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 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 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時,登記 名義人對於真正權利人即不得主張其權利。查本件原告係經其配偶黃秀儀透過 訴外人陳水生之仲介,向陳諒購買陳諒所有之土地,業經證人黃秀儀、陳再傳 到場證述明確,而依證人黃秀儀所述:「陳再傳父親(即陳水生)那時在我那 裡作長工,三十年前說一塊地要賣給我,我錢給她,到要登記時才說地只剩一 半,水生說地也不是他的,錢也沒有還給我,當時上面有房子是陳再傳父親在 住」、「我沒有印象,我當初買是從馬路邊一整片,信任代書去辦,當初買土



地是要做工寮,後來因為水生過世就沒有再做,我當初購買時花了五萬元,水 生蓋房子我知道,蓋在何人土地上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當時購買土地係完全委託訴外人陳水生處理,其向 陳牙所購買之土地應係訴外人陳水生房屋所在之土地,而訴外人房屋係坐落在 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上,業據證人陳再傳到場證稱:「.... 系爭土地原為陳 牙所有,說要賣給我父親,我父親叫黃秀儀來買,當時土地上房屋是我們在使 用,賣了五萬元,黃秀儀作包商把房子重建,前面蓋住家,後面空地放材料, 目前這土地就空在那邊」、「(提示照片請指出系爭土地)沒有戴眼鏡看不清 楚,再次審視後指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出照片編號七部分是我的房 子」、「是的,後面都是圍牆空地,上面材料都是黃秀儀的,我們以前有繳租 金給黃秀儀,已經很久沒有繳了」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該證詞,原告配偶黃秀儀嗣尚於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並 建築圍牆放置材料迄今,益足認其所購買之土地為系爭二七六地號土地,而非 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其意在購買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云 云,並不足採。而原告所購買者既係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嗣名義上雖登 記為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卻非真正權利人,揆諸前揭判例,即 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規定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等抗辯:伊等依分割協議應係分得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詎  登記簿上將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乃錯誤登記等語,堪信屬 實,是被告應屬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而原告購買者實為訴外人陳水生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系爭二 七六地號土地,尚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規定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其主張 信賴買賣當時系爭二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係陳牙所有云云,顯不足採。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部分 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杭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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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