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38號
TYDM,105,聲,338,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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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江總民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總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千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江總民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具保人即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江總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江總民自 行出具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並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依具保人即受刑人之戶籍 地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地址傳喚,因不獲會晤其本人, 由同居人即其父親江聰勝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詎受刑人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具保人即受刑人目前未在監在 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具保人即受 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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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