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陳旻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超過新台幣伍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確認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四號民事裁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要求月息 六分,即每月利息三萬元,期限半年,先扣二個月利息六萬元,並需交付保證 票,上訴人乃簽發到期日分別為⒈⒍,⒉票據號碼MB0000000 、0000000,面額均為六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利息, 並簽發票額依次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到期日均為⒋票據號 碼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之支票三 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且提供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⒋ 本票一紙(即附表編號1本票)為保證票後,被上訴人始扣除二個月利息,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電匯四十四萬元予上訴人,上開支票到期均由被上訴人兌 領完畢,請向被上訴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查詢即明,茲並附呈還款明細供鈞院參酌。上訴人要求返還本票,被上 訴人稱已撕毀,詎事後仍以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四號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主張權利,自無理由。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出苛刻條 件,月息十分即五萬元(已超過民法所定利息標準六倍),期限一年,另再開 立加倍金額即面額壹百萬元本票為擔保,故上訴人簽發到期日自⒓⒌至⒑ ⒌面額均五萬元計十一張支票為利息,再簽發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
及二十萬元到期日均為⒒⒌之支票三張作為本金清償之用,另再簽發到期日 ⒒⒌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票。 被上訴人始交付四十五萬元(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予上訴人。至⒑上訴人 支票開始退票時,被上訴人已取得五十五萬元,早已超過上訴人借款金額,詎 被上訴人仍不知足,竟以作為擔保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八 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四號),自有未合。
原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四十四萬元、四 十四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有還款明細可證,亦可向銀行函 查上訴人支票兌付情形即明,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被上訴人竟聲請 本票裁定,執行在即,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原審未詳加斟酌,遽 駁回上訴人之訴,實有違誤,況且若上訴人前債未還,被上訴人何以願再借款 予上訴人,且由匯款單及還款明細詳加比對即知兩造均為短期借款,帳目清楚 。又被上訴人雖指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分別提領現金五十 萬元及四十萬元,以證明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查該日期與本件 借款時間及數額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 ,何足為本件本票債權存在之證據﹖原審亦未詳加勾稽,遽予採信,實難令人 甘服。
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負舉證 之責,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 有理由,況且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 第三三九號,慎股承辦),亦未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益證 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鈞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因感冒無法到庭,並請上訴人之父鄭基山到庭請 假。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還款明細及支票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刑事判決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茲先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有匯款紀錄或經上訴人自認者,以及上訴人主張清 償之本息經被上訴人自認者,彙整說明如左: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有匯款紀錄或經上訴人自認者: 1.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匯款八十萬元。
2.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匯款四十四萬元。(註:借款五十萬元) 3.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匯款四十四萬元。(註:借款五十萬元)該筆款 項亦為上訴人自認收到無誤(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九、十行)。 4.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五十萬元(自被上訴人之中國商銀帳戶提領)。 5.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五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自被上訴人之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提領。且該筆五十萬元借款,亦為上訴人所自認不諱(見前揭 上訴理由二)。
由上舉証據,單是匯款單及經上訴人自認之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元整。 (二)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本息經被上訴人自認者: 1.本金部分:五十萬元。即票期均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M 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號,面 額依次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共三紙,確有兌現。 2.利息部分:
(1)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共五個月,每月三萬元(以 支票支付):共十五萬元。
(2)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共十一個月,每月五萬元( 以支票支付):共五十五萬元。
(三)由上述統計可知:單就本金而言,其有借款憑証或上訴人自認之金額共有二 百六十八萬元;而上訴人祇清償五十萬元,其謂「全部」債務業已清償,難 以置信!
茲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之發生時期及其金額,說明如后: (一)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前:五十萬元。
(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1.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前已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未還,而於十月 三十日又來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當日先行交付現金六萬元,其餘四十 四萬元則於十一月一日匯給上訴人。總言之,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 訴人共欠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借款,兩造約定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清償。
2.前述一百萬借款之本金部分,上訴人係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面 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及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憑証。 3.利息部分,上訴人則簽發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五張,以支付到八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此支付利息之支票五張均有兌現,乃兩造所是認。 4.如前所述,上訴人為清償本金而簽發支票三張面額共五十萬元及面額五十 萬元之本票一張。其中支票均有兌現,但尚有五十萬元未清償,故被上訴 人未返還該五十萬元本票。
5.綜言之,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尚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 (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五 十萬元,利息十萬五千元,共一百六十萬五千元。 1.承前所述,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時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五十萬元 ,且該五十萬元債務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即未再支付。而從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間,上訴人又陸續向被告借款一 百萬元,連同先前積欠之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十萬五千元,共一百六十萬 五千元。兩造乃約定每月利息以五萬元計,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而上訴人為支付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 乃簽發面額均五萬元之支票十一張給被上訴人,該十一張支票業已兌現。
2.如前所述,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時,上訴人共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五十 萬元。因上訴人之前已簽發五十萬元的本票給被上訴人,故其乃再簽發票 號TS一三六七五九號、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 期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本票乙張予被上訴人。 3.由 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四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面額五十萬元 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面 額一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可知其為係擔保不同筆之借款。蓋,衡之常理,茍如上訴人所主 張該二張本票所擔保者,係同一筆借款債務,則何以上訴人要在不同日期 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呢?又何以其清償後不取回本票呢?在在顯示上訴人 所稱已「清償」,乃臨訟編串之詞,自不足採。 (四)嗣上訴人又在八十七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發票人有慶 行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三紙,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 票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見被証四),但均遭退票。 上訴人聲稱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並簽發被証四之面 額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云云;但其又謂對該「同 一筆債務」,其又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作擔保。然而,果如上訴人所述 ,其祇借五十萬元,怎可能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給被上訴人?就金額上,上 訴人所述不僅前後矛盾,更悖離常情。
被上訴人現執有上訴人交付之票據,除系爭二紙本票(面額共一百萬五十萬元) 外,另還執有有慶行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三紙(面額共五十萬元,票期均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總共有二百萬元之票據未獲兌現。而上訴人在民國八十五年 十月三十日以後迄今為止,就本金部分,祇清償五十萬元,其所簽面額三萬元之 支票五紙及票額五萬元之支票十一紙,均是作清償利息之用。且依上訴人自認之 金額,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各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 ,共一百萬元。但上訴人卻聲稱對被上訴人已無虧欠,所述前後自相矛盾。其不 誠實,不言可喻。
末查,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依次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 ;是縱使因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而須負証明交付金錢之責任 ;惟如前一、(一)所述,單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及上訴人自認之金額,即有二 百六十八萬元,遠超過系爭二紙本票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所能証明清 償本金部分為祇有五十萬元,相差二百十萬元,其謂已「全部」清償,乃子虛烏 有之詞,不足採信。
按依過去實務見解,固認為票據之原因行為,非僅金錢消費借貸一端,是執票人 如主張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係出於金錢消費借貸者,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 責任。惟查,就本件之事實經過而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時,並無另行出具 借據,而是直接以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借貸之憑証」;申言之,在本案而言, 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或支票,實係等同於借據。從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係金錢消費借貸,乃經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職是,被上訴人自再 無就系爭本票所表彰金額之金錢交付事實負舉証責任。再者,據上訴人自認稱:
「我與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註:此時點有誤)便有金錢往來,都是有借有還 (註:此點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電匯到我公司帳戶給我的借款有三筆。我 每次借款,都有開立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利息部分大都是開支票。」(見 鈞院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由此可見,依上訴人所簽發用以清償「本金」之支票或 本票金額,便可知悉其借款金額之多寡,蓋此二者係相等的。綜上所述可知:本 案上訴人既自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係以簽發支票或本票予被上訴人作借款之 憑証;且被上訴人所持有支票或本票之金額,係分別表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金額 且支付利息之支票亦有兌現,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金額,係等同於借款 金額,乃經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不須再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証責 任。
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係其已「清償」而被上訴人佯稱遺失 ,故未取回;系爭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則是被上訴人要求伊將本息重複合開一 張本票云云。然查,衡之常理,票據乃有價証券,其特徵之一即是票據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之持有,不可分割,故常理上發票人清償票款後,會要求執票人返還票 據;縱使執票人或可能遺失票據,發票人亦會要求出具收據,以免被二次追索。 然而,上訴人既未取回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又無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其 卻謂已清償完畢,顯非常態。又,誠如上訴人所自認者,以及其提出之還款明細 所示(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呈報狀),上訴人簽發給被上訴人之 票據,確實是按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開立;乃其今又翻異前詞稱系爭面額一百 萬元之本票,係包括本金及利息,前後所述,自相矛盾。 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其父親鄭基山先生在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審理中自 認稱:「‧‧‧現主張借款只剩下一百萬元,‧‧‧。」而上訴人於 鈞院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又改稱:「‧‧‧現只剩下五十萬元未還。」於另案刑 事偵訊中卻稱完全沒有虧欠,前前後後之陳述,反覆不一,其言行毫無誠信,可 見一斑。
呈報兩造間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有匯款證明、支票 兌現紀錄及經上訴人自認之資金往來明細(附表),並說明如后: (一)編號第一、二筆金額(均六萬元),係上訴人為清償利息而簽發支票予被上 訴人兌現。由此可證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之前,即向被上訴人告貸 ,且其借款尚未完全償還。實則,兩造自八十四年間即有金錢往來。 (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十萬元時,係簽發編號第四 、五、六號三張支票(票號依序是0000000、0000000、00 00000,票期均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而編號七、八、九、十號等 四張支票(票號依序是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由此可見:編號第七、八、九、十號等四張支票之「 發票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被上訴人再借八十萬元給上訴人之「前 」;換言之,該編號第七、八、九、十號四張支票係清償八十五年五月六日 之前的借款。亦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上訴人所借之八十萬元,上訴人祇清償 編號三、四、五號等三筆(共三十萬元),尚欠五十萬元。 (三)承前所述,迄至上訴人清償編號第十筆時,其尚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故而
當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其再借五十萬元時,先行預扣二個月利息共六萬元, 被上訴人再匯給上訴人四十四萬元。依此,當上訴人清償至編號第十四筆時 ,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
(四)承前所述,迄至編號第十四筆時,上訴人尚欠五十萬元,故其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一日再借五十萬元時,總共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利息仍是三分,共六 個月,故除預扣六萬元外,上訴人再每二個月付六萬元(即編號第十七、十 八筆)。因此,為清償該一百萬元借款,上訴人除簽發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 本票外,另再簽發編號第十九、二十、二十一號三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準此 ,當上訴人清償至編號第二十一筆時,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 (五)承前所述,於編號第二十一筆時,上訴人尚欠五十萬元,而其於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再借五十萬元(此上訴人否認);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再借五十萬元 (此上訴人已自認,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二第一行);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再借五十萬元,故被上訴人目前所執行上訴人簽發之票據, 除系爭二張本票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外,尚有三張支票(面額共五十萬元 ),總計二百萬元。誠想,果真如上訴人所言伊目前祇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 或五十萬元,其焉可能發二百萬元之票據呢?足證其主張違反經驗法則,不 足採信!
首先,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 、息償還情形,據上訴人在其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中謂 :「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被告要 求每月利息六分,即每月利息三萬元,期限半年,並需交付保証票,原告乃簽發 到期日分別為85.12.01,86.01.01,86.02.01,86.03.01及86.04.01面額均三萬 元計五張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利息,並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 十萬元,到期日均為86.04.27之支票三張,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本金之用」;惟 就該同一筆借款之清償情形,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之上訴理由狀中卻翻異 前詞,聲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惟被上訴人要求月息六分,即每月利息三萬元,期限半年,先扣二個月 利息六萬元,並需交付保証票,上訴人乃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6.01.06,86.02.28 票據號碼MB0000000、0000000,面額均為六萬元支票各乙紙交 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利息,並簽發面額依次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 到期日均為86.04.27票據號碼MB0000000、MB0000000、MB 0000000之支票三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本金之用」由上揭上訴人 前後之陳述,明顯可見: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五十萬元之 利息支付方式,先則曰是預扣利息三萬元,再交付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五張支 付;後則改曰是先預扣六萬元,再簽發面額均為六萬元之支票二張支付之。前後 所述,顯相矛盾,其臨訟編串,東拚西湊,致漏洞百出,可見一斑。 其次,針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所提出之票據明細,駁斥如后: (一)上訴人謂該明細編號一(六萬元)、編號二(六萬元)、編號十七(一萬元 ),乃是伊請被上訴人勘輿地理費用云云;然查,按一般地理師幫人勘輿地 理風水之報酬,率由事主依誠意包紅包酬謝之,焉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按月
給付,此顯然是上訴人張冠李戴,被上訴人茲堅決否認該上訴人所指三筆金 額為勘輿地理之報酬,而是利息。
(二)據上訴人在 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中自認稱:「我每次借款,都有開 立本票本金及利息之本票,利息部分大都是開票據。」且參諸該上訴人提出 之明細編號一、二、四、十八、十九、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 九、三0、三一、三二、三三、三四之支票均作為清償利息之用,足可佐証 上訴人確是就本金及利息部分,分別簽發支票。惟查,上訴人就明細編號十 三、十四及十五等三張支票之簽發目的,卻又稱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用,其又 自相矛盾,不待贅言。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未到,應已視為撤回上訴,不應再行辯論。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支票票據明細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 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 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惟第二次言詞 辯論期日曾請其父鄭基山到庭請求延期開庭,上訴人事後並補呈診斷書到院,雖 該診斷書開立日期與言詞辯論期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日期不同,然上訴人確有因 病治療情事,足認上訴人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符合視為撤回上 訴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惟被上訴人 要求月息六分,即每月利息三萬元,期限半年,先扣二個月利息六萬元,並需交 付保證票,上訴人乃簽發到期日分別為⒈⒍,⒉票據號碼MB00000 00、0000000,面額均為六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利息 ,並簽發票額依次為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到期日均為⒋票據號 碼MB0000000、MB0000000、MB0000000之支票三張 ,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本金之用,且提供附表一編號1本票面額五十萬元為 保證票,被上訴人扣除二個月利息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電匯四十四萬元予上 訴人,上開支票到期均由被上訴人兌領完畢,是該借款業已清償,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本票,被上訴人稱已撕毀。又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上訴人再向被上 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出苛刻條件,月息十分即五萬元,借款期限一年 ,另再開立加倍金額即面額壹百萬元本票為擔保,始同意借款,故上訴人簽發到 期日自⒓⒌至⒑⒌面額均五萬元計十一張支票為利息,再簽發面額分別為十 五萬元、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到期日均為⒒⒌之支票三張作為本金清償之用, 另再簽發附表一編號2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為擔保票,被上訴人扣除 第一個月利息後,始交付四十五萬元。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支票開始 退票時,被上訴人已取得五十五萬元,早已超過上訴人借款金額。詎被上訴人仍 不知足,竟以附表一二紙作為擔保之本票,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四 號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在案,自有未合。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八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四十四萬元、四十四萬
元借款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 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二紙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在即,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爰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計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素有金錢往來,經被上訴人整理借款往來記錄如下:(一)八十 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前: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未償。(二)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於十月三十日又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當日先 行交付現金六萬元,其餘四十四萬元則於十一月一日匯給上訴人。總言之,在八 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共欠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借款,兩造約定在八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清償。上訴人為清償本金而簽發支票三張面額共五十萬元及面額 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即附表編號1本票)。其中支票均有兌現,但尚有五十萬 元未清償,故被上訴人未返還該五十萬元本票。(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八 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共欠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利息十萬五千元,共一 百六十萬五千元: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時尚欠被上訴人本金五十萬元 ,且該五十萬元債務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四月份起即未再支付。而從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七日以後至同年十一月五日之間,上訴人又陸續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連同 先前積欠之本金五十萬元及利息十萬五千元,共一百六十萬五千元。兩造乃約定 每月利息以五萬元計,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而上訴人為支付自八十六 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五日止之利息,乃簽發面額均五萬元之支票十一張 給被上訴人,該十一張支票業已兌現。因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時,上訴人共欠 被上訴人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已持有附表編號1之五十萬元本票,故 乃再請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2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僅以支票 三紙清償五十萬元,其餘借款本金均未償,上開本票債權仍存在。又系爭二紙本 票之發票日依次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是縱使因被上訴 人主張其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而須負証明交付金錢之責任;惟單是被上訴人 提出之匯款及上訴人自認之金額,即有二百六十八萬元,遠超過系爭二紙本票之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而上訴人所能証明清償本金部分為祇有五十萬元,上訴人謂 已「全部」清償,乃子虛烏有之詞,不足採信。況就本件之事實經過而言,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時,並無另行出具借據,而是直接以簽發本票或支票作為「借 貸之憑証」,從而,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金錢消費借貸, 乃經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再無就系爭本票所表彰金額之金錢交付事實 負舉証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及上訴人清償、支付利息之 票據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就兩造金錢往來之情形,整理如附表三所 示,而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業已自認,並有上訴人提出 支票影本二十七張為證,又被上訴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原審卷內之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可按,均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除上開附表二編號3、1 2、16、23所示金額外,是否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清償之 借款數額若干。
五、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時, 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 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 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尚有五十 萬元未償,無非以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為據(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 月十八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表示該二紙支票係借款五十萬元之利息,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交付該二紙支票之原因係支付勘輿地理費用,被上訴人就 其係從事算命幫人看地理一事業已自認(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參照) ,況支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主張持有該二紙支票之原因為上訴人支付借款 之利息,揆諸前揭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開支票,即得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認金錢往來開立本金及利息支票,足認該支票 係作為借貸之憑證,被上訴人就交付事實無須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否認 附表二編號1、2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且兩造間之借貸往來 雖多筆係以支票支付本金、利息,然因借貸時間不同,各筆消費借貸關係獨立 存在,自難以其他借款情形推認因上開支票為被上訴人持有,即可認上訴人於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前有五十萬元借款未償。被上訴人另抗辯自附表三編號4 至10支票之票號及發票時間,亦可看出上訴人交付之7-10號支票係清償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前之借款,惟上訴人係慣常使用票據之人,依一般票據使用 習慣,支票之發票日並非均係簽發支票之日,亦有將支票發票日填載在後,即 所謂之遠期支票,是依票據號碼觀之,縱附表三編號7-10支票先簽發,其 發期日填載在附表三編號4-6支票之後,亦非全無可能。況被上訴人就交付 借款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一事,自不因附表三編號4-10支票簽發順序之先 後而受影響。
2、被上訴人復抗辯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因上訴人借款,曾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並提 出被上訴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其內頁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上開存摺雖有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提領五十萬元現金之記錄,惟被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現金確已交付上訴人,其抗辯自難採信。又上訴人主張其 所交付附表二編號35-37三紙支票係為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之借款五 十萬元,被上訴人抗辯其清償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借款五十萬元,經查 ,上開三紙支票之支票號碼各為MB0000000號、MB0000000 號、MB0000000號,觀諸與該三紙支票號碼相連之支票交易情形,支 票號碼自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支票一百紙,除支票 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MB0000000號 至MB0000000號、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之 發票日在八十七年七月份後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係集中在八十六年至八十 七年三月間,而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B0000000號支票
之發票日,均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單月之十六日左 右,票面金額均為四萬五千八百九十元,支票號碼MB0000000號至M 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均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月之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票面金額均為二萬一千五百八 十九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表可佐。從而,支票號碼MB000000 0號至MB0000000號之一百紙支票中,除上開附表二編號35-37 支票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八十七年四月前,亦即其簽發日期均在八十七 年四月前,上訴人係經常使用支票之人,依其使用習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交付前開三紙支票之時間,與其他相連號碼支票之簽發時間,間隔在六月以上 ,是否合理已非無疑,且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詐欺之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 三○號亦同此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三紙支票用於清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3、從而,兩造間之借款數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合計為二百三十萬元(即附 表二編號3、12、16、23所示及上訴人自認之金額),上訴人並以附表 二編號4-11、13-15、18-22、24-34等支票陸續清償本金 及利息,僅餘五十萬元未償,經上訴人自認在卷,且為清償借款本金五十萬元 所交付之支票(即附表二編號35-37支票)經提示未兌現,有支票影本及 退票理由單在卷(原審卷內被證三參照),而被上訴人就兩造至八十六年十一 月五日止除前開借款外,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 之借款以前揭支票作為清償方式,而兩造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別無其他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係為擔保上開支票之兌現而交付一 事為可採,即附表一編號1本票係擔保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借款五十萬元,該 借款因附表三編號20-22支票之兌現業已清償,附表一編號2本票係擔保 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借款五十萬元,該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固 主張其所交付之利息實已超過本金,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惟上 訴人交付之利息多寡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縱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僅 係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超過部分利息無請求權,尚非該約定無效,且上訴人已 為任意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本票債權全部不存 在,殊有誤會。
六、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記載曾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一 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五張,作為利息之支付,嗣於上 訴理由狀又稱係以附表二編號18、19二張支票交付,前後所述矛盾,顯係臨 訟編造等語。經本院闡明上訴人何以於原審起訴狀記載有上開五張支票,上訴人 稱係印象中好像有該五張票,但向銀行查所有票據資料整理明細如附表二,可能 沒有該五張票,被上訴人亦表示找不到該五張票,應該是兩造都弄錯(本院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參照),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五張支
票之陳述,自不生效力。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雖自認尚欠一百萬元(原 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筆錄參照),然至本院上訴人調閱其銀行票據記錄,始整理 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並自認僅積欠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即附表二編號35-37支 票票款計五十萬元未償,且有相符之支票影本在卷,足認上訴人之父於原審自認 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撤銷原審訴訟代理人所為自認。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款數額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合計為二百三十萬元,上 訴人並以支票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僅餘五十萬元未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至十一月五日止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認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本票 係擔保票據為可採,已如前述,則兩造借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尚餘五十萬 元未清償,而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方式,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於上訴人已清償借款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外之借款 債權既未清償,擔保清償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原審判決就已清償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未清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其餘有關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同,應係擔保不同借 款,上訴人如已清償何未取回本票,借款金額與擔保本票金額不符上訴人所述違 背常情,及其他被上訴人推斷與常情不符等攻擊防禦方法,係就上訴人主張之矛 盾處所為陳述,核與本件爭點無涉,勿庸逐一論述,附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李杭倫
~B 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法 院書記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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