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富家(原名吳榮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富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富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富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 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一日. │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30日為警採│ 104年04月28日 │
│ │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3│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
│ │90號 │1947號 │
├───┬────┼──────────┼──────────┤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09日 │ 104年11月25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
│ │判 決│ 104 年5 月4 日 │ 104年12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 年度執緝字第22│署105 年度執字第894 │
│ │29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