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94號
TYDM,105,聲,194,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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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國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國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國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4 月27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4月27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 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 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查 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4 年8 月10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 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 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



第一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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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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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毒品為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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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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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1月13日前幾日│103 年9 月23日下午1 │ │
│ │某時 │時前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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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偵查(自訴)機關 │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44號、103年度偵緝第 │署103 年度偵字第2340│ │
│ │1370號 │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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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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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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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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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4 月7 日 │ 104年11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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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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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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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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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4 月27日 │ 104年12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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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於104 年8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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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