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余華國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
11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該案經警查 扣之手機,經本院審酌後認非犯罪工具,然迄今未獲發還, 爰具狀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固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裁判一經 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 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就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08 號判決確定,是該案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即脫離本院繫屬,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該案訴訟於判決 確定後,因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審酌,是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況該案扣押物之處理, 業經檢察官發還聲請人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首揭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