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躍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新營簡
易庭八十九年營簡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水泥貨物,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六 紙,及支付貨款之支票,證實乃係華夏疊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購 買,原審未察判命上訴人乙○○清償,不無違誤。否認曾交付支票支付貨款。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混凝土),貨款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十六萬三千元整,已償還部份貨款,尚欠貨款金額為一十三萬八千元 (下稱系爭貨款)整,迄今未支付,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二)系爭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營業處所設於嘉義縣義竹鄉○○○路一號,但上訴人 卻叫被上訴人送貨至台南縣後壁鄉,顯見華夏公司根本不存在。且上訴人一開 始有開個人和公司的票,後來才把公司的票拿回去,上訴人個人也同意支付系 爭貨款。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件、送貨單六紙、支票二紙、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簡易庭函、支付命令各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姜漢珍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貨 款共計一十六萬三千元,已支付二萬五千元,尚欠一十三萬八千元,迄未給付, 為此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 水泥貨物,系爭混凝土係華夏疊蓆公司所購買,被上訴人不得向伊個人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其購買系爭混凝土,貨款計一十
六萬三千元,已支付二萬五千元,尚欠一十三萬八千元,迄未給付等情,固據提 出協議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件、送貨單六紙、支票二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 庭函、支付命令各一件、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姜漢珍為證。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向被上訴人訂購 系爭混凝土者係華夏公司或上訴人個人?經查:(一)上訴人為訴外人華夏公司之董事長,有華夏公司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而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姜漢珍到場證述:「(系爭混凝土)是上訴人訂的,叫我抬頭打華夏草 蓆,我是送到他們後壁鄉工廠,現在有在營業,在做稻草」等語(見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調查程序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混凝土送貨單上抬頭欄「 華夏疊蓆有限公司」之記載相符,且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係訴外 人華夏公司所簽發,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憑,綜上,均足顯示上 訴人係代表華夏公司,以華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混凝土,上訴人抗 辯:系爭混凝土係公司所訂等語,堪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有開個人和公司的票用以支付貨款,後來才開公司 票來換回去,系爭貨物係上訴人所訂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曾以個人支票支付貨 款,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惟支票發票人簽發支票,或本於借貸,或 本於買賣,原因多端,尚難僅以上訴人曾簽發個人支票,即認系爭貨物係伊所 訂購。更何況上訴人終究係以華夏公司簽發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系爭 貨款,且未在該支票上背書,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參,亦足證上 訴人係以華夏公司名義,而非個人名義購買系爭混凝土,按被上訴人若認係上 訴人購買系爭混凝土,在收受華夏公司支票同時,焉有不要求上訴人於支票上 背書之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係上訴人個人訂購云云,自不足採。(三)被上訴人又提出協議書一紙,並主張:上訴人事後以個人名義與其達成協議, 同意支付系爭貨款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 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本件 上訴人為華夏公司董事長,有代表華夏公司對外協調,簽立契約之權利,已如 前述,併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上係記載:「如未照單付款,願將廠內物 品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價格搬回」等語,乃表明係以工廠即公司內物品抵 償,據此,益足認上訴人係代表華夏公司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至於協議書上 縱未加具公司名稱或蓋公司印章,亦不影響上訴人代表公司之效力。 綜上所述,系爭混凝土應係上訴人代表訴外人華夏公司,以華夏公司名義向被上 訴人所訂購,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係華夏公司所訂購等語,即足採信。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 號、一六0九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混凝土係上訴 人代表華夏公司,以華夏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已如前述,故本件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應係訴外人華夏公司與被上訴人,實可肯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 人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貨款責任。四、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混凝土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 十三萬八千元,要不足採,上訴人抗辯伊非買受人,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尚屬可
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十三萬八千元 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三 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蘇清水
~B 法 官 李杭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B法 院書記官 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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