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子陽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子陽於民國104 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見簡志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於路旁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 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並翻動車內置物箱而著手搜尋財物,惟該車內並無財物而 未遂。嗣李子陽於上開車內後座休息時,為簡志翔發現後報 警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李子陽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志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起訴書 誤載為第1 款,應予更正)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所處有期徒刑7月、3 月部 分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其 入監服刑後,於104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 104 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接續執行另件傷害罪所處拘 役50日,於104年3月10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 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況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顯見其 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惟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行為尚屬未遂,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兇器 ,復均為被告所有,此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警方 查扣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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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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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DI綠色美工刀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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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字起(13公分)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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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字起(21公分)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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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剪刀(黑色)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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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老虎鉗子(22.5公分)│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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