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矚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LL JR, JOHN PAUL (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何岳儒律師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8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ALL JR , JOHN PAUL 未經許可,運輸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口徑零點叁零捌吋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HALL JR , JOHN PAUL 係美國籍人士,明知可發射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且係我 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某時,在美國加州科洛納市(Corona ,Californ ia)某槍枝用品店內,以130 美元之價格,購買6 盒(1 盒 20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08 吋制式子彈,嗣於美西時間 105 年1 月2 日晚上11時5 分許(臺北時間為同年1 月3 日 下午3 時5 分),基於運輸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私運管制 物品之犯意,將上開購得之子彈40顆裝入塑膠透明夾鏈袋( 其中1 顆不具殺傷力,業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置 於隨身米褐色背包中,自美國洛杉磯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航)CI-0007 號班機,過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下稱桃園機場),欲轉搭華航CI-0120 號班機(登機時間 為同年1 月4 日上午7 時55分)前往日本沖繩。HALL JR , JOHN PAUL 於同年1 月4 日上午5 時50分許抵達桃園機場後 ,在過境室內等候轉機,於同年1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 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南過境室執行X 光檢視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發現其隨身背包內夾藏上 開子彈,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9顆(起訴書誤載為 「40顆」,應予更正)、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案經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HALL JR , JOHN PAUL 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登機證(CI-000 7 航班、CI-0120 航班)、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安檢一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 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3頁),並有子彈40顆扣 案可佐,而扣案之子彈4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送鑑子彈 40顆,認均係口徑0.308 吋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1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05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4至35頁),顯見扣案之制式子彈 39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子彈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又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之「運輸」包括國際間及國內而言,即由甲地運 送到乙地之行為,謂之運輸,此與懲治走私條例係以國境進 出之完成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標準不同;且「運輸」不以 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69號判決意旨 )。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472號判決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包括 領土、領海及領空,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 (最高法院83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運輸子彈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 處斷。
㈢、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為美國籍人士,惟其於案發時為美國現役軍人,在日 本沖繩服役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5 頁), 依其教育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當可知悉不得攜帶具殺傷 力之子彈搭乘飛機,且其既選擇過境桃園機場,對我國法律 規定,自難諉為無認識可能,難認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 亦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運輸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入境,對我國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惟念及美國管制子 彈之標準與我國不同,本次係自美國攜帶子彈搭機,過境我 國欲返回日本沖繩之美軍基地執勤,於我國過境室內為警查 獲,其在我國過境室內停留時間僅約2 小時,所運輸之子彈 尚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即遭查獲,未造成現實惡害,且 其運輸之目的地係日本沖繩美軍基地,非意在將扣案子彈用 於危害我國治安之重大犯罪,犯後復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運輸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案發時年僅21歲,為美國籍之現役軍人, 且運輸子彈之最終目的地並非我國,難認其對我國法律存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7顆,係被告非法運輸之子彈,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因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