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89年度,57號
TNDV,89,家訴,57,2000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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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乙○○即吳麗
        丙○○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戊○○   住
        己○○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樊岱蔡美智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樊岱遺產之應繼分各有九分之一。二、陳述:
(一)原告母親蔡美智樊岱結婚後,蔡美智婚後患有精神分裂症,遭樊岱所嫌棄, 樊岱執意要離婚,私下向蔡美智父親蔡清靠恐嚇威脅,蔡清靠在無可奈何情況 之下,只好妥協私下與樊岱訂定離婚協議書,遂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明顯清楚是由蔡清靠與樊岱 所訂定。並未經過離婚當事人即蔡美智之同意,所以兩願離婚無效。且當時蔡 美智患有精神分裂症,與兩願離婚要件不符,所以當時樊岱蔡美智兩願離婚 無效。兩願離婚無效係當然、絕對、自始無效,故樊岱蔡美智婚姻關係存在 。
(二)樊岱嗣後另與丁○再婚,婚後並育有被告戊○○、樊慧容二人,由於該婚姻違 反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禁止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後婚 應屬無效,丁○既非樊岱之合法配偶,即非被既承人樊岱之法定繼承人,因此 被繼承人死亡後,僅被告戊○○、樊慧容二人與蔡美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由戊○○、樊慧容與蔡美智各按三 分之一比例繼承。嗣原告等繼承蔡美智之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每人各為應繼分 九分之一。而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即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原告 等繼承人之權利於不顧,致原告等無法行使遺產之權利而受有損害,被告等共 同侵害原告繼承權甚是明顯,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按兩願離婚雙方當事人須有離婚之合意,並製作成為書面之契約,如他方未表



離婚之意,其離婚即未生效力,縱嗣一方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生離 婚之效力。查樊岱蔡美智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蔡美智有精神分裂症,斯時已 認不得人,無法判別離婚之意思,簽協議書又皆為樊岱自行製成,蔡美智並不 在現場,證人蔡堅治且證稱:蔡美智表示不願離婚。足證,蔡美智對離婚意思 表示合意,雙方離婚意思表示即未合致,離婚之契約尚未成立。是以,樊岱蔡美智之婚姻關係即仍存在,應甚明確。
(四)據證人王源、王吳切蔡堅治及李順天所述:蔡美智之精神狀況確實異常,已 達認不得人之狀態,且樊岱據為辦理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並非蔡美智親自 簽名、用印。簽協議書時蔡美智不在現場,並未經蔡美智之合意,甚是顯然。(五)樊岱蔡美智婚姻關係存在,蔡美智於死亡前仍為樊岱之原配偶,樊岱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而蔡美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被繼承 人樊岱死亡在先,蔡美智對被繼承人樊岱當有繼承權,蔡美智繼承樊岱之遺產 ,因蔡美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是蔡美智之繼承人,原告再繼承 蔡美智對被繼承人樊岱之遺產,因而間接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樊岱之遺產有繼 承權。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教職員人事資料卡各一紙、戶籍謄本五紙、離婚登記申 請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吳切、王源、李順天蔡堅治。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蔡美智樊岱協議離婚時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兩願離婚無效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離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為憑,而「離婚協議 書」上雖載稱:「....有精神分裂症,經陸軍八0四醫院之鑑定無訛」等 語,然查原告並未提出陸軍八0四醫院之鑑定証明文件,以證明蔡美智確曾患 有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而精神分裂症並非代表始終心神喪失,發作時固會呈現 一時之心神喪失,不發作時則與常人無異,不但心神清明,舉止言語亦均屬常 態。且原告對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蔡美智樊岱簽訂離婚協議書之際,確 已精神分裂症發作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則未舉證証明,參諸上開規定已有未 合。
(二)蔡美智不但尚能在「離婚協議書」其姓名欄下方加蓋印章,且於五十二年六月 二十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又尚能在申請人欄內加蓋其私印,足 證蔡美智無論在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時,或於五十二年六 月二十二日與樊岱偕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際,其心神均極正常。(三)且蔡美智猶能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吳祥明結婚,並先後生育原告丙○○甲○○,又加以撫養長大,益證蔡美智絕非精神分裂之人,否則吳祥明根本不 可能與之結婚,進而倆人共組家庭,撫育原告等三人長大成人。(四)原告唯一證人是蔡堅治,而蔡堅治是原告之舅舅,況且蔡堅治作證也表示吳蔡 美智當時精神狀況很正常,而且蔡堅治作證時也表示吳蔡美智同意離婚,況且 所稱若不離婚擔心對其不利,所以才同意離婚,顯然是臆測之詞。且依戶政機 關之離婚申請書不但當事人有去現場,而且證人也有去現場辦理,而樊岱的服



務單位也有出示證明核准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十六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十六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母親蔡美智樊岱結婚,蔡美智婚後患有精神分裂症,遭樊岱所 嫌棄,而執意要離婚,並向蔡美智父親蔡清靠恐嚇威脅,蔡清靠遂與樊岱於五十 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由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明顯 清楚是由蔡清靠與樊岱所訂定,並未經過離婚當事人即蔡美智之同意。且當時蔡 美智患有精神分裂症,與兩願離婚要件不符,故當時樊岱蔡美智兩願離婚無效 ,其婚姻關係應仍然存在,而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即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 權利,置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於不顧,致原告等無法行使遺產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精神分 裂症並非代表始終心神喪失,發作時固會呈現一時之心神喪失,不發作時則與常 人無異,不但心神清明,舉止言語亦均屬常態。且原告對於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九  日蔡美智樊岱簽訂離婚協議書之際,確已精神分裂症發作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並未舉證證明,況蔡美智不但尚能在「離婚協議書」其姓名欄下方加蓋印章,  且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又尚能在申請人欄內  加蓋其私印,足證蔡美智無論在五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之時,或  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與樊岱偕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之際,其心神均  極正常。且蔡美智猶能於五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吳祥明結婚,並先後生育原告丙  ○○及甲○○,又加以撫養長大,益證蔡美智絕非精神分裂之人,否則吳祥明根  本不可能與之結婚,進而倆人共組家庭,撫育原告等三人長大成人等語,資為抗  辯。
二、原告主張伊母親即吳蔡美智樊岱前為夫妻關係,嗣樊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死亡,及蔡美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紙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次主張蔡美智樊岱雖於五十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離婚,然該次協議離婚時蔡美智並未在場及未同意離婚,且蔡美智 於離婚當時罹患精神分裂症,故該次離婚為無效等語,惟此則經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為蔡美智之子女,故蔡美智樊岱之離婚是否合法生效,關涉原告就樊岱是 有繼承權,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而兩願離婚,除須有離婚之合意外,當事人須 有意思能力,且兩願離婚不許代理,由第三人代訂之離婚無效,是以本件原告主 張前揭事由,既與蔡美智樊岱之離婚是否合法生效息息相關,自均有審酌之必 要。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離婚時患有精神分裂症而無意思能力,並舉證人王吳切李順天 、王源、蔡堅治到庭作證,惟據王吳切證稱:「蔡美智嫁過去之後曾經聽樊岱蔡美智在路邊大小便,並且持刀砍人,該外省人就嚇到。」證人李順天則證以: 「樊岱蔡美智結婚之後有離婚,但離婚原因並不知道,蔡美智小時候和我一起 做工,但當時情況並無異常,後來是嫁過去之後回來才有精神異常狀況,至於原 因我不清楚。」依王吳切所述,渠係聽聞樊岱轉述,既非親眼所見,即屬傳聞證



據,而證人李順天所稱「後來是嫁過去之後回來才有精神異常狀況」等語,要難 據以認定蔡美智於離婚當時已罹有精神分裂症;況另依證人王源所述:「(精神 不正常之原因為何?)可能是當時懷孕,又與丈夫離婚受到刺激所致,後來她回 到雲林之後精神狀況沒有比較好。」及蔡堅治所述:「離婚之後我妹妹已懷孕, 加上離婚導致精神不正常,所以她是離婚後受到刺激才精神不正常的。」則證人 王源與蔡堅治係證述蔡美智乃離婚才導致精神不正常,綜此,以上開證人之證述 ,尚難憑以認定蔡美智於離婚時因罹精神分裂症,致喪失意思能力。四、原告雖另提出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婚協議書固記載:「本人養女蔡美智與山東 省鄲城縣人與樊岱結婚,因小女患有精神分裂症,經陸軍八0四醫院鑑定無訛」 等語,惟查精神分裂症之病程及表現,隨個別各案有極大之差異,此有中華民國 精神醫學會函復本院之八九精醫濱文第二四六號函文附卷可參。則蔡美智於離婚 當時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症狀如何?是否達於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均未見 原告舉證說明,此由證人李順天所述:「他第二次結婚精神狀況不好,發作時會  打人,但沒有發作時則與常人無異。」益證原告所稱蔡美智於離婚時心神狀態,  已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為不足採。五、原告復主張前開離婚協議書訂立時,蔡美智並未同意且未在場,故該離婚協議書 無效等語。然依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其上均蓋有蔡美智之印 章,原告主張蔡美智於離婚時並未到場,即有可疑。原告雖另稱離婚協議書上印 章是樊岱一人所刻,並舉證人蔡堅治以實其說。而據蔡堅治所陳:「這份離婚協 議書是樊岱自己寫的,印章也是他自己刻的,證明人之印章也是樊岱自己刻的, 吳明此人有在現場,吳明同意做證人,但沒有印章,所以樊岱自行去刻印章,刻 完回來,並且自行蓋章,蔡黃燕是我母親,我母親的印章也是樊岱刻的,蔡美智 的印章也是樊岱自己刻的。」然參照該協議書上所列五枚印章,其樣式、字體、 大小均不相同,顯難認係同一人所刻。原告雖又主張:印章店要什麼形式印章都 有等語,惟衡情,樊岱既係為協議離婚之需而刻印章,只須刻足足夠印章即符需 求,至樣式為何既與離婚要件無關,則樊岱當時實無大費週章挑選各個不同印章 樣式之必要,原告主張,實難想像。且蔡堅治既證稱該離婚協議書是樊岱自己寫 的,此復與原告於本院所述:離婚協議書顯然是蔡美智的父親代替蔡美智所寫等 語,互有出入,益見證人蔡堅治所證,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蔡美智樊岱 嗣後既曾就渠等離婚一事辦理離婚登記,此參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即明。原告雖主 張該離婚登記是由伊外公及舅舅拿蔡美智印章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然按離 婚登記,除判決離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外,其兩願離婚須以雙方當事人 為申請人,此參戶籍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即明,則原告主張蔡美智之離婚登記 是由樊岱蔡美智父親所為,核與法條所定,有所不符,益見伊就此之主張,顯 不足採。再查原告前即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五十六號 案件受理在案,而原告於該案中,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準 備狀、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數次稱蔡美智樊岱協議離婚,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卷宗可參,嗣於本院卻又堅稱蔡美智並未同意離婚等 語,前後所述出入頗鉅,自難認定原告所述蔡美智於協議離婚時並未在場,為可 採信。此外,伊復無其他證據以供參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母親蔡美智樊岱於協議離婚當時罹患精神分裂症致 無意思能力,及並未於協議離婚時在場,均難憑採,則原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 從而,伊主張蔡美智樊岱之離婚行為無效,據以請求確認樊岱蔡美智婚姻關 係存在,尚不足採。又伊以前開婚姻關係存在,主張蔡美智樊岱享有應繼分三 分之一,及蔡美智死亡後,伊繼受蔡美智之應繼分,即每人對於樊岱之遺產各享 有應繼分九分之一,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富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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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