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
偵字第2116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范文星因前與韓國華涉訟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 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之3 告訴人 韓國華居處,手持機車大鎖敲擊該處白鐵大門,致該大門表 面刮傷凹損,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韓國華,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聲請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105 年1 月11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 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