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皓偉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應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確定。茲受刑人原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卻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且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受刑人之父親表示受刑人自104 年10月初翹家迄今尚未返家,無法通知其儘速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足認受刑人犯後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 搖原判決認定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 收其預期效果,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可謂重大,自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 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 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 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履行和 解筆錄所示內容。嗣該判決於104 年10月1 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 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1月2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未到案報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進行查訪,經受刑 人之父表示受刑人自104 年10月初翹家迄今尚未返家,無法 通知受刑人儘速報到等節,有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12月9 日甲○兆音104 執保409 字第108101號 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2月15日桃警分防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足徵受刑人已翹 家且未與親友聯繫,而未通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其實 際居住地,顯有迴避執行保護管束之實;堪認受刑人並未遵 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確實報告其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等情形。又受刑人另因刑案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 月22日發布通緝,有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之母親亦表示和解部分 僅有給付18萬元,之後都沒有履行,也無法找到受刑人,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憑,益徵受刑人行 蹤不明。而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 護管束,卻自行消聲匿跡,致無從得知其目前生活狀況或聯 繫方式,足認其係刻意迴避保護管束之執行,其違背情節實 屬重大。
㈢是依上情,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能如期報到,且其心存 僥倖,且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各項條件,堪認上開緩刑 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 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 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所定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之命令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