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0號
TYDM,105,撤緩,20,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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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 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初某日至104 年1 月7 日止,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 4 年11月10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犯意圖營利而容留未滿18歲之人 為性交易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並於民國103 年4 月 21日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2月初某日至10 4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故意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 科罰金2 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 堪認定。又聲請人於105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20日甲○兆辛105 執 聲191 字第598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本院104 年度



審簡字第888 號刑事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 2 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案件,倖經法院宣告緩刑在案,自更當循規蹈矩, 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前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 知警惕,竟於緩刑期間開始約6 個月,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顯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再核受 刑人所犯前後二罪之法益侵害雖不同,然對於社會治安、善 良風俗均危害甚深,受刑人未匡正其行改過遷善,已使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且自受刑人輕率犯罪之態度,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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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