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5年度,1號
TYDM,105,審易緝,1,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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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第5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壹零貳公克)、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陳麗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 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8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而於99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1日上午某時, 在其前位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0000號3 樓之1 居處內(施用時間及地點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如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 月2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 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02公克)、吸食器1 組。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某時,在上 開居處內(施用時間及地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 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麗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2 公克,驗餘毛重0.4102公克)、吸食器1 組、殘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驗 前毛重0.42公克,驗餘毛重0.4102公克),係本案犯罪事實 (一)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包裹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 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殘渣袋1 只,亦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可佐,上開扣案物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一)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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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