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74號
TYDM,105,壢交簡,74,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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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華懿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11時許至同日13時許間,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飲酒,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酒後之同日18時28分前之同日18時20餘分,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8時28分 許,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青埔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752 號前之丁字路口迴轉往青埔方向時,不慎與均沿同 路由環北路往青埔方向行駛,行至該路口直行之黃正全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莊昊誠所騎乘後載 黃鈺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 正全、莊昊誠、黃鈺婷均受傷(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起訴)。經警據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08分許對之實施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開始駕車時間外,坦承於前 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迴轉時肇事,經警到 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 64毫克而查獲情事,上開肇事情形,據證人黃正全莊昊誠 、黃鈺婷於警詢指明,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01份(顯示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4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與 車輛照片18張)可佐。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雖稱係同日18時28分許駕車上路云云(其於警詢時 則未述及開始駕車時間),惟被告係於同日18時28分許發生 上開交同事故,且被告由其住處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2 樓住處車輛停放處駕車至肇事地點,有相當



距離,並非一開始駕車即肇事,被告應係於同日18時28分肇 事時間前之同日18時20餘分開始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於93 年0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 非累犯,惟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開罪刑之宣告 與執行完畢逾5 年,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 ,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 每公升0 ‧64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再度於 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 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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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