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30號
TYDM,105,壢交簡,30,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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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63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一)被告李雲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與告訴人蔡岳融 (原名:蔡育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104 年 7 月8 日清晨5 時2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三)而本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 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 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與否,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酒醉駕車事實明確,業如前述,且應 負本件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過失肇事所 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且不避匿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分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酒後駕車上路、 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 過失,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惟未經檢察官於 本案中就該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 為判決,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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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