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5年度,100號
TYDM,105,壢交簡,100,2016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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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25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八、九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09 公克」,應補充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21.8 mg/dl (即每100C .C 血液中含有221.8 毫克之 酒精),達百分之0.221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09 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鄭呈祥於警詢之 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2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 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本次飲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本次酒後駕車並且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為警查獲後,經 抽取其血液檢驗,測得血中酒精濃度值為221.8 mg/dl ,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218,超過百分之0.05甚多 ,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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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