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壢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1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司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8 月2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工業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Avier 雙孔車用充電器」1 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349 元】、「INTOPIC 高質感鋁合金 耳機麥克風」1 件(價值349 元)及「Hawk X407 樂活瘋耳 機麥克風」1 件(價值469 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 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搭乘不知情之余照華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張唯 詠盤點後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冠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天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伶、證人余照華於偵訊時、證人即前 揭統一便利超商店員張唯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 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考量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