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05年度,5號
TYDM,105,侵聲,5,201601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字第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邱奕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16449 號、第23129 號、第23130 號、
第23131 號、第23132 號、第2447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A 女與同案被告施建暐之證述可知, 被告與A 女發生性交易係確定之事實,惟被告確實不知悉A 女未滿16歲,且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 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和解,已無串證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 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 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 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 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 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 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 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 查要件。
三、被告坦承與A 女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 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I DO汽車旅 館發生性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書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惟 參諸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有跟甲○○說要 走,甲○○說不能離開,後來甲○○就硬上,伊有哭喊,但 沒有人進來等語,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併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建暐迭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稱:A 女說要賺錢,自己身體可以賣,要伊幫她找客 人,所以將A 女介紹給甲○○,伊把A 女送給甲○○帶到房 間就走了,伊事後有收到甲○○給的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5,000 元都給A 女云云,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事情發生後,伊有問施建暐,感覺他和甲○○做了一場 交易,甲○○與施建暐有在電話中談到錢,好像是關於伊去 I DO的事,甲○○有給施建暐錢,但伊沒有拿到甲○○給的 錢等語,足徵被告是否透過施建暐之引介而與A 女達成性交 易合意,在雙方合意下進行性交易,抑或A 女根本不知被告 與施建暐談妥性交易,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突遭被告要求發 生性行為,方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施建暐、 A 女所述均有不同,須待交互詰問釐清,被告顯有為脫免自 身罪責而與施建暐、A 女勾串之可能。其次,被告前有多次 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於本案偵查階段,亦有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拘提無著、 通緝之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3 年11月4 日 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31日桃檢兆偵量緝字第1331號通 緝書等存卷可考,苟予開釋在外,顯有逃亡之虞。綜此,原 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存,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