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9號
TYDM,104,訴,89,2016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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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霖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具 保 人 劉寶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6 月2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當事人欄所載之指定辯護人「鐘炯錺律師」應更正為「鐘烱錺律師」。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 第349 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之當事人欄內之指定辯護 人原記載為「鐘炯錺律師」,惟指定辯護人應為「鐘烱錺律 師」,則原裁定之指定辯護人姓名記載有誤,惟因不影響於 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正確之指定辯護人為「鐘烱錺 律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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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