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47號
TYDM,104,訴,747,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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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4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奇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宋鴻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 於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所託,收受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嗣宋 鴻奇於104 年2 月2 日下午5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其胞兄宋鴻仁羅盛韋等人與蔣維 哲、鄧智允魏子揚3 人因故爭執,便返回上址住處房間內 ,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而攜回現場,為遭宋鴻仁所發現並欲搶 奪上開改造手槍,而與宋鴻仁發生拉扯,宋鴻仁雖暫時搶得 上開改造手槍,然因拉扯間不慎擊發子彈2 顆(尚無從認定 有無殺傷力,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又宋鴻仁另涉犯殺人未遂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據報後,於同日晚間6 時28分許至現場勘查,發現遺留 殘餘彈殼2 顆,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詢問相關人證,認宋 鴻奇、宋鴻仁犯罪嫌疑重大,是宋鴻奇於104 年2 月4 日上 午9 時許,由宋鴻仁陪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 派出所投案,並提出上開改造手槍1 支,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宋鴻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業已 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 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 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 務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 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 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 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槍砲彈藥有無殺傷力 之鑑定機關,此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第0000000000號函 示明確,並已行之多年,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依該函文所 示,將現場遺留殘餘彈殼2 顆、扣案改造槍枝1 支等物送請 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既視同檢察官囑 託鑑定,是卷附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35 頁至第136 頁



背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之 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0頁、第98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 第18頁、第33頁),核與證人宋鴻仁蔣維哲鄧智允、魏 子揚、洪維廷梁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 、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 130 頁至第132 頁、第139 頁至第144 頁),並有被告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提出改造手槍1 支扣案可佐。而上 開扣案之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 果:認送鑑手槍(含彈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單動功能損壞,惟 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5 頁),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扣押筆錄(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應予更正,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152 頁)、證人蔣維哲鄧智允魏子揚等人受傷及衣物毀 損照片24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偵辦「宋鴻奇槍砲 案」照片8 張(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證人蔣維哲遭槍 擊現場照片4 張(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影像擷取照片20張(見偵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背面)附 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槍枝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 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 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受他人所託而保管上開改造手槍,並藏放在其上開 住處房間內,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 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寄藏 改造手槍後,其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以持有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尚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被訴條文條項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 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 ,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縱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從而犯 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可資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3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6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甫於同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2 月4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投案,並提 出扣案之改造槍枝,是其寄藏行為於斯時始告終了,揆諸上 開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 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更與蔣維哲鄧智允魏子揚等人 發生爭執之際,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返家取出上開改造手 槍至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寄藏期間未將上開改 造手槍供非法使用,且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枝之數量,併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或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警方據報後至現場勘查,發現遺留殘餘彈殼2 顆,經送刑事



警察局以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 2 月10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鑑 「宋鴻仁宋鴻奇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證物中彈 殼2 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 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 頁),核與本件 被告寄藏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係,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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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