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簡瑞寬因懷疑鄭永福與其女友有曖昧之情,心生不滿,於 民國100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以電話邀集鄭景紘、張哲瑜 、張哲銘,並告知其等欲與鄭永福處理事情,並於同日晚間 7 時許,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下稱簡瑞寬等 人)一同前往鄭永福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 ○0 號12樓租屋處,由鄭景紘攜帶黑色手提 包到場,內裝有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黑色瓦斯槍1 支,再由 簡瑞寬向鄭永福佯稱要談論事情,進入鄭永福上開住處後, 簡瑞寬即從上開手提包內取出黑色瓦斯槍,並向鄭永福恫稱 :「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 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 自己膛炸」等語,再以該槍枝敲打鄭永福頭部,致其受有右 頭部挫裂傷之傷害,並以「阮妹很好騎,是不是?」(台語 )等語質問鄭永福,然經鄭永福否認,簡瑞寬等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出言稱:「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 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3 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 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鳳(即鄭永福之女友)及李 星慧(即鄭永福、張碧鳳之朋友)恫稱:「不要動,妳們不 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等語,而以此方式手段 控制其等行動。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見簡瑞寬等人人多 勢眾,並攜有槍枝,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任由簡瑞寬 等人取走屋內鄭永福與張碧鳳所有之現金(即台幣)、外幣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鄭永福所有之約半兩海洛 因及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簡瑞寬等人於得手後旋即 逃逸離去。嗣鄭永福於100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35分許,前 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警處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 度偵字第305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101 年度偵 字第11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 101 年10月2 日就上開強盜部分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 決判處簡瑞寬有期徒刑7 年6 月、鄭景紘有期徒刑4 年5 月
、張哲瑜及張哲銘各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簡瑞寬等人不服 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 第22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繫屬審 理。鄭永福明知簡瑞寬等人於100 年6 月1 日並非前往其租 屋處催討債務,竟為迴護簡瑞寬等人,而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院刑事第二 十三法庭,就簡瑞寬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簡 瑞寬等人所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為何簡瑞寬要拿走你租屋處 的東西?)要先扣款」、「(問:是抵債之用?)是」、「 (問:你有同意嗎?)有」、「(問:你同意是用你租屋處 現有財物,來抵欠簡瑞寬的太太的錢?)都可以」、「(問 :這個協議的內容是你跟簡瑞寬在廚房達成?)是」、「( 問:你認為當天簡瑞寬是跟你們強盜財物?)應該是沒有」 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簡瑞寬等人涉嫌結夥3 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罪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瑞寬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 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 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 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及偵訊 中就簡瑞寬等人當日對伊所為之陳述均屬實,檢察官因而認 定簡瑞寬等人構成強盜罪,而伊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 時,簡瑞寬所委任之辯護人詢問伊與邱芷華(即簡瑞寬配偶 )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將問題均引導與債務糾紛有關 ,伊只是按照問題回答而已,又伊確實有向邱芷華借貸10幾 萬元,且邱芷華私底下向伊表示不可讓簡瑞寬知悉,是以伊 於偵查中當然均無提及與邱芷華間有債務糾紛乙節,且檢察 官亦未問及此事,是就簡瑞寬等人被訴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伊在臺灣高等法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情,並非 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㈠簡瑞寬以友人「妹仔」遭被告性侵為由,於100 年6 月1 日 晚間7 時許,邀同友人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前往被告 上開租屋處,由鄭景紘攜帶黑色手提包到場,內裝有客觀上 可用為兇器之黑色瓦斯槍1 支,再由簡瑞寬向被告佯稱要談 論事情,待進入被告住處後,簡瑞寬即從上開手提包內取出 黑色瓦斯槍,並向被告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 1 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等語,再以該槍枝敲 打被告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部挫裂傷之傷害,並以「阮妹很 好騎,是不是?」(台語)等語質問被告,然經被告否認, 簡瑞寬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出言稱:「屋 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3 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鳳及李 星慧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 敢打」等語,而以此方式手段控制其等行動,簡瑞寬等人隨 後取走被告與張碧鳳所有之現金、外幣合計約2 萬餘元、被 告所有之約半兩海洛因及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嗣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35分許 ,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警處理,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簡瑞寬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就上開強盜 部分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簡瑞寬有期徒刑7 年 6 月、鄭景紘有期徒刑4 年5 月、張哲瑜及張哲銘各有期徒
刑4 年6 月,簡瑞寬等人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繫屬審理,並於102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同 年11月20日判決在案。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臺灣高等法 院具結證述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詞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23 日審判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46 頁至第292 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102 頁),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6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 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42頁至第77頁背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法院就簡瑞寬等人於另案審理中涉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一案,對於簡瑞寬等人取得財物及毒品之際,究是 否經被告同意而取得,除須審究另案被害人即被告、張碧鳳 與李星慧3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是否一致無瑕疵可指外, 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是以,彼時在場之另案共同被告即鄭景紘、張哲瑜及張 哲銘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將作為互核被告於另案在臺 灣高等法院之證述是否足以採信,或佐證另案共同被告即簡 瑞寬辯解是否非屬虛妄之重要證據,如臺灣高等法院採信被 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言,認簡瑞寬等人是經由被告同意而取 得財物及毒品,則該證言於審判結果顯然有關。準此,被告 是否同意簡瑞寬等人取走上開財物及毒品乙節,即係與另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另案審判之結果,若被 告於具結後加以虛偽陳述,即有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經 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簡瑞寬進屋後坐在沙發,從不 明男子處將黑色包包拿過來,該不明男子與雙胞胎兄弟接著 巡視伊租屋處,查看有無其他人在內。簡瑞寬拿到上開包包 後隨即打開,從包包內取出1 支黑色手槍,將彈匣退出給伊 觀看,並稱「這1 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意 思是指該支手槍可以擊發,講完後就將已退出彈匣裝回該支 手槍內,隨後簡瑞寬持該支手槍槍托部位,朝伊額頭右上部 位敲打1 下,頭部因此流血。伊向簡瑞寬詢問為何要持槍托 敲打,簡瑞寬稱「妹啊很好騎嘛」,且僅有對伊說這句話。 而簡瑞寬所謂「妹仔」,應是指簡瑞寬之另外1 位女友,簡 瑞寬認為伊與該女友有發生關係,但伊告訴簡瑞寬並無此事
,簡瑞寬則稱有證據,並取出手機播放一段錄音,錄音是簡 瑞寬跟「妹仔」間對話內容,然而伊聽不清楚錄音內容。簡 瑞寬講完上開話後,告訴其他3 位男子「屋子內的東西都給 我搜出來」(台語),該3 位男子中雙胞胎2 人搜房間、另 1 位男子則是直接拿走伊皮包,取走伊所有之現金約1 萬多 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女友張碧鳳皮包內之現金 以及外幣也被拿走,李星慧皮包則是沒有被發現,並無任何 物品被拿走。該3 位男子在搜東西時,簡瑞寬靠在和室跟主 臥室門口旁邊牆壁上,手上拿著手槍比來比去,該支手槍內 還有上膛,伊與張碧鳳當時均稱伊確實沒有與「妹啊」發生 關係,但是簡瑞寬不相信,該3 位男子前後搜了10幾分鐘左 右,沒有再傷害伊與張碧鳳、李星慧。搜完後,簡瑞寬對該 3 位男子稱「走」,便與該3 位男子一起離開。簡瑞寬拿手 槍打伊時,聲音很大聲,張碧鳳及李星慧後來均有衝出來看 ,伊被打到全身是血,但伊不清楚為何簡瑞寬要搜伊租屋處 ,伊認為簡瑞寬是藉口伊與「妹仔」有發生關係,且知悉伊 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被搶走毒品也是伊向章漢民(即簡瑞寬 朋友)取得。遭簡瑞寬等人搶走毒品(海洛因半兩、安非他 命半兩多),總價約10幾萬元。又伊被簡瑞寬持手槍敲擊頭 部後,簡瑞寬將伊帶到廚房,接著播放手機錄音,撥完錄音 後,再把伊帶回客廳,然後簡瑞寬就站在和室旁牆壁,叫其 他人搜房間。伊當時是站在客廳,雙胞胎以外的另1 位不明 男子除了拿走伊房間內裝有毒品及吸食工具的小錢包外,簡 瑞寬也自己擅自從伊褲子後面口袋,抽走裝有現金之皮夾, 而伊當時急於向簡瑞寬解釋,且希望簡瑞寬等人不要搜,但 簡瑞寬等人不理伊,伊還聽到簡瑞寬等人對張碧鳳說「自動 點,把東西跟錢拿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11 頁至第116 頁),並指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中編號3 男子為簡瑞寬、編號9 及12男子(即張哲銘、 張哲瑜)為當日到其租屋處之雙胞胎兄弟,另指出其租屋處 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照片編號4 之男子(即鄭景紘)手 中確實有其所有之零錢包及腋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手槍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⒉另案被害人即張碧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指認「 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鄭景紘」等人照片 屬實,當天簡瑞寬等人進來後,伊與李星慧就一直被控制在 房間內,是1 位高個子與1 位矮個子輪流看管,不准伊與李 星慧離開房間。當時伊有要接電話,但雙胞胎兄弟叫伊「不 准接、不准動」,伊剛開始還不知道簡瑞寬等人與被告爭吵 何事,後來伊出去看見被告一直在解釋「你相信我,不是我
」,且看見地上都是血,但簡瑞寬等人也不讓伊靠太近,後 來簡瑞寬等人就帶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矮個子還有拿 走一些外幣和台幣,他們是直接走進房間拿走。因為簡瑞寬 等人均為男子,伊與李星慧2 位女子根本無法阻止,錢的部 分是伊的,毒品的部分是被告的,李星慧沒有被拿走任何物 品。伊等當時很害怕,伊有稍微問一下雙胞胎中1 人,但他 沒講話,簡瑞寬等人停留很短暫時間就一起離開。簡瑞寬等 人進屋時、伊與李星慧被押在房間時,伊沒有注意到槍枝, 僅聽到其中1 人在拿毒品時稱「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 是錢都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另案被害人即李星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進入被告 租屋處之人,有簡瑞寬(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 綽號「阿寬」)、鄭景紘(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 ,綽號「長腳」〈台語〉)、張哲瑜、張哲銘(雙胞胎,即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 、12),伊為被告小孩褓母, 張碧鳳是被告女友,伊均認識。當天伊是要去收奶粉錢,有 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起電話後就下樓接了4 個人進來, 伊沒有仔細聽他們談話內容,但有先聽到「阿寬」用類似槍 的物品敲打被告頭部,被告頭部一直流血,後來有聽到一句 「你不可能沒有做」,似乎是與簡瑞寬女友有關係。此時, 伊與張碧鳳在和室房間內站起來,有看見客廳狀況,但雙胞 胎兄弟其中1 位叫伊與張碧鳳不能動。後來,「阿寬」和被 告又去廚房內講了一些話,之後「阿寬」手上拿著槍走到客 廳,就叫雙胞胎兄弟到處搜括財物、毒品,雙胞胎兄弟開始 先進房間內搜東西,將房間內張碧鳳、被告皮包內的錢拿走 ,還有桌上及抽屜附近的毒品,「阿寬」跟雙胞胎兄弟說「 不可能只有這些」,然後他們就繼續搜,而當時被告是站在 客廳,由「長腳」看著他,「阿寬」就走來走去,伊和張碧 鳳在房間角落也不敢動。因為伊包包放在房間角落,而且外 形很像袋子,所以沒有被搜到。除了被告一開始被「阿寬」 用槍托敲打頭部外,他們還有口氣很兇地說「不要動!不要 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伊與李碧鳳很害怕就不 敢動,而期間張碧鳳手機鈴聲雖有響,但雙胞胎兄弟不准張 碧鳳接聽,並限制伊與張碧鳳之行動,簡瑞寬等人大約待了 半小時左右後離開。伊不認識簡瑞寬等人,之前也沒有見過 他們,綽號均是由張碧鳳事後告知等語(見他卷一第120 頁 至第123 頁),併參以被告所繪製之簡瑞寬持以毆擊其頭部 之槍枝形狀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被告租屋處大樓監 視器翻拍畫面20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 被告頭部受傷照片3 張(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正面及背面)、
振生醫院100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被告右頭部 挫裂傷,於100 年6 月1 日前往該院就診縫合3 針,見本院 訴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
⒊另案共同被告即鄭景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 抵達被告租屋處,被告到樓下帶伊等上樓,伊於下車時拿著 該支CO2 (指空氣槍)。進入被告租屋處後,簡瑞寬與被告 就坐下來談事情,屋內房間還有另外2 位不認識女子,伊有 聽到簡瑞寬說「我妻仔你也敢騎」,空氣槍當時是由簡瑞寬 拿著,簡瑞寬就拿那支槍敲了被告頭部,敲完後,簡瑞寬臨 時起意叫張哲瑜、張哲銘將屋內現金及毒品全部搜刮,張哲 瑜、張哲銘2 人搜刮完畢後,將現金和毒品交給伊拿著,之 後就一起離開。後來,伊等到簡瑞寬住處,簡瑞寬就將剛剛 搜刮所得現金及毒品交給伊等3 人,毒品有海洛因、安非他 命,現金大概1 、2 萬元,另外還有外幣。伊等在搜刮當時 ,該2 位女子待在房間內,簡瑞寬是用槍敲打被告頭部後, 就臨時起意要拿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 頁、第47頁背面);另案共同被告即張哲瑜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張哲銘、鄭景紘在喝酒,簡瑞寬打 電話給伊告知要去處理事情,簡瑞寬就開車來載伊等人。被 告帶伊等停好車後,搭乘電梯到被告租屋處,簡瑞寬一開始 質問被告「自己做過什麼事,心裡應該明白」,後來簡瑞寬 不耐煩,就從包包拿出攜帶的CO2 (指空氣槍),以槍托敲 打被告頭部,簡瑞寬與被告講事情同時,鄭景紘叫伊與張哲 銘將現場顧好,伊與張哲銘發現房間內有2 位女子,伊對他 們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不要出聲」,而其中1 位女子手機 有響,鄭景紘要伊不要讓該女子接聽電話,伊直接將該女子 的手機拿走並放在旁邊。簡瑞寬後來說「看到的東西拿一拿 」(台語),伊在房間內叫其中1 位女子將錢拿出來,伊沒 有仔細算拿了多少錢,除了台幣以外,似乎還有港幣或人民 幣,以及拿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搜到的物品 均放在簡瑞寬的包包內,事情結束後就離開了。離開後,簡 瑞寬沒有讓伊等直接回去,而是開車將伊等載去他的租屋處 ,簡瑞寬當時說先不要離開,擔心會有危險,而伊當時一直 說要帶張哲銘離開,簡瑞寬後來拿了2,800 元及2 包安非他 命給伊。當天,簡瑞寬有對鄭永福說「你看子彈都是滿的」 ,鄭景紘有說「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就不敢打」,簡 瑞寬還有說「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要伊等 繼續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另 案共同被告即張哲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是 伊與張哲瑜、鄭景紘在喝酒,簡瑞寬打電話過來稱要處理事
情,要開車來大湳載伊等人。伊等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到 樓下帶伊等上樓。簡瑞寬進入屋內後,即拿出槍,彈匣退出 又再裝上,就用槍托敲被告頭部,敲完後,簡瑞寬就把被告 帶到廚房,將廚房門關上。另外,在房間內還有2 位女子, 鄭景紘叫伊與張哲瑜到房間內看著該2 人,期間他們的手機 鈴聲有響,鄭景紘叫他們不要接聽電話,等伊等處理完事情 後離開再行接聽。簡瑞寬從廚房出來後,就稱「阿龍、阿君 把桌上的東西都收起來」,伊和張哲瑜就把放在房間內桌上 之毒品海洛因、現金幾千塊及外幣收起來,一併放在簡瑞寬 包包內。離開後,伊等到簡瑞寬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鄭景 紘有在現場是說「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就不敢打」, 簡瑞寬有說過說「你看子彈都是滿的」、「不可能只有這些 ,只要是錢都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53 頁背面)。
⒋綜上,除比對被告、張碧鳳與李星慧於偵查中證述外,互核 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併參以前揭 各項非供述證據,足認簡瑞寬確實因懷疑被告與其女友有染 ,因而心生不滿,乃邀同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3 人,並 攜帶黑色瓦斯槍1 支,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並由簡瑞寬取 出該瓦斯槍對被告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 支 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旋以槍枝敲打被告頭部 ,並以「阮妹很好騎,是不是?」(台語)等類似話語質問 被告,然因被告否認有其事,簡瑞寬即對鄭景紘、張哲瑜、 張哲銘稱:「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 哲瑜、張哲銘3 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 內之張碧鳳及李星慧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 女生,我們就不敢打」,而分別搜刮、強取屋內財物及毒品 。其等結夥3 人以上前往被告租屋處,並以瓦斯槍毆打被告 頭部,並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而分別搜刮強取被告及張碧 鳳之財物及毒品,於此情形之下,客觀上已足以至使被告、 張碧鳳等一般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自構成結夥3 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簡瑞寬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供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 識,被告於97年7 月中旬到伊住處裝設監視器,順便向伊配 偶邱芷華借款15萬元,伊知悉2 人約定於借款後幾個月內要 還錢,且邱芷華稱被告借款目的是為開設監視器店。邱芷華 是在97年底告知被告有積欠借款,但邱芷華沒有告知有無計 算利息,因為被告沒有錢,而且人也很難找,伊於97年底至
100 年6 月間,只有向被告催討過2 次借款,但事後均沒有 對邱芷華告知有催討債務乙事。後來,伊於100 年6 月1 日 晚間到被告租屋處,找被告之目的即在於催討被告積欠邱芷 華借款,當天與被告在廚房內提及應償還借款,被告有承認 積欠邱芷華借款,然後就稱家裡有的東西就拿一拿,伊就拿 走現金8,000 元及2 錢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有5 萬元左右,但伊沒有問被告剩餘借款何時償還云云(見他卷 二第62頁至第68頁),邱芷華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簡瑞寬從小與被告胞兄及被告一同長大,伊因而認識被告 。被告於97年11月底向伊借款,稱是要從事類似電子儀器生 意,但是欠缺資金,並稱若是願意借款,則每月提供2,000 元予伊作為買菜錢,且被告向伊借款乙情,是在被告到伊住 處裝設監視器後之事。被告一開始是開口要借款20萬元,但 在97年底至100 年2 月間,有償還本金5 萬元予伊,期間均 有按月給付2,000 元買菜錢。而被告是在100 年2 月間開始 慢慢聯絡不到人,到伊生日即100 年5 月間,因為簡瑞寬想 要換車而需要一筆頭期款,伊擔心拿不出錢,才將此事告知 簡瑞寬,並同時告知被告有按月給付2,000 元買菜錢。警察 在100 年6 月10日或11日有來家裡找過簡瑞寬,但簡瑞寬剛 好不在,有向警察詢問發生何事,想說簡瑞寬是否惹事,大 概在1 、2 個月後與朋友聊天,才得知簡瑞寬曾經打過被告 。因為簡瑞寬是在100 年11月出事,伊大概在簡瑞寬出事前 1 、2 個禮拜,詢問簡瑞寬有無打過被告,但簡瑞寬脾氣不 太好,敷衍伊並且有些不耐煩,有提到打被告的事,但沒有 詳細講述內容。當時伊有問簡瑞寬為何要打被告,簡瑞寬稱 因為被告欠伊借款,伊就說被告會償還,幹嘛打被告。伊與 被告間債務僅有此筆借款,至於被告與簡瑞寬間的債務伊不 清楚。而簡瑞寬毆打被告之後,有從被告處拿回幾千塊錢, 且於100 年8 月左右將7,000 、8,000 元交給伊,並稱沒有 全部拿回借款,且告知其與被告有事情還沒談好,似乎是指 簡瑞寬有限期被告償還借款云云(見他卷二第70頁至第76頁 、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簡瑞寬、邱芷華於另案原審 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不論就邱芷華與被告間借款時間、借 款金額、有無計算利息,邱芷華何時將其與被告間借貸糾紛 告知簡瑞寬,簡瑞寬有無限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等情互核不 符,足見邱芷華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非無 疑,是上開2 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 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案被害人張碧鳳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即102 年 度上訴字第222 號簡瑞寬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聽不到簡瑞寬與被告間 講話聲音,沒有聽到簡瑞寬與被告提到債務處理事情,也沒 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伊只知道被告頭部流血受傷,但不知 道為何這樣,也沒有看見疑似槍枝的物品,當時沒有想過要 反抗,雖然沒有經過伊與被告同意,簡瑞寬以外之人就拿走 財物及毒品,但伊以為是被告欠他們錢,被告也沒有說不要 讓他們拿走,而伊皮夾是伊自己給在場年紀比較小的人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惟查,證人 張碧鳳於該次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警詢時,並沒有故意向 警察說謊;於偵訊中,亦沒有故意向檢察官謊報被害情形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足見張碧鳳於警詢 及偵訊時所證並無故意不實,本院審酌張碧鳳於另案偵查中 明確證稱其遭簡瑞寬等人控制行動、強盜財物,已如前述, 核與證人李星慧、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於前揭偵查中具 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要難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是簡瑞寬所委任 之辯護人詢問伊與邱芷華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後將問題 引導與債務糾紛有關,所以伊只是按照問題回答而已云云, 然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 簡瑞寬要拿走你租屋處的東西?)要先扣款」、「(問:是 抵債之用?)是」、「(問:你有同意嗎?)有」、「(問 :你同意是用你租屋處現有財物,來抵欠簡瑞寬的太太的錢 ?)都可以」、「(問:這個協議的內容是你跟簡瑞寬在廚 房達成?)是」、「(問:你認為當天簡瑞寬是跟你們強盜 財物?)應該是沒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 83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 依被告所述其與簡瑞寬在廚房內達成協議,任由簡瑞寬等人 取走財物及毒品之協議,則簡瑞寬大可與被告離開廚房後, 即向在場之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稱被告同意取走屋內任 何財物,何必讓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強行搜刮財物及毒 品,致其等恐背負上被訴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瑞寬 是以「妹仔」事件在主導,簡瑞寬有對伊稱為何欠邱芷華借 款均不償還,但為伊所否認,之後都是在講「妹仔」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顯見簡瑞寬等人至被告租 屋處,其目的在於處理被告與「妹仔」間問題,而非處理被 告與邱芷華間債務糾紛,且本案縱認被告與邱芷華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於案發當時亦即遭被告所否認,簡瑞寬 亦未對此繼續追問,反而將事情均圍繞在解決被告與「妹仔
」間關係上,可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 ,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悖外,更與證人張碧鳳 、李星慧、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情 節相佐,足證被告上揭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之證述,且 屬得據以判斷簡瑞寬等人是否確因被告同意取走財物及毒品 ,為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重要 證據,係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法院審 判後為簡瑞寬等人有罪或無罪之結果,是被告於另案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自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至屬明確,則被告猶辯稱伊於該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為事 實,並非虛偽陳述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於法院審判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虛偽 之證述,至為明確,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 證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妨 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③因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3 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85 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5 月確定,嗣 於94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 第183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 月確 定,後又因故致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1月又4 日。復 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5 年11月又4 日接續執行 ,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照前開決議意旨,無 礙前揭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 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 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係 起因於簡瑞寬等人涉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 等所犯法條刑度非輕,被告竟為迴護簡瑞寬等人而為上開虛 偽證述,所為已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為另案之被害人、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 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