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設新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謝依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有聘僱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正,及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應由 理事長依規定標準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任期與理事會同 。但新任理事會對原工作人員,除其犯有重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 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又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工會之決議有違背法 令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查本件原告係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符合前揭 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標準,經被告工會第四屆理事會依第六條 前段規定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台南政府備,聘僱為被告工會第四屆工秘書。 嗣被告工會第五屆新任理事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 ,對第四屆聘僱為秘書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有重大過失情事且報經台南縣政 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有案,違背前揭管理辦法第六條但書應繼續聘任之 規定,於會議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原告為秘書,該決議顯然違背法令,台南 縣政府依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得撤銷被告工會之決議,惟本件台南縣政府不 依法撤銷之,反而准予備查,洵令人費解,從而被告與原告間應仍有聘僱關 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薪二萬六千元計算,共計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 之薪金。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 由工會聘僱承辦各該工會會務、業務、財務及人事等之專任人員。第五條 規定:工會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秘書長、副秘書長、處長、總幹事 、副總幹事、秘書、組長不得超過五十五歲‧‧‧。第六條規定:組長以
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聘任,應依規定標準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 備,其任期與理事會同。但新任理事會對原任工作人員,除其犯有重大過 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又理監事係由 工會會員代表選舉產生,一任三年,連選得連任,秘書係會務人員,由理 事會聘僱或解僱,解僱規定在會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故秘書並無 任期之規定。查原告現職被告工會秘書,工作職掌為綜理工會會務(包括 理監事會議記錄製作),係屬上開辦法第二條所稱承辦工會會務之專任人 員,又原告係國立大學畢業,法務部調查局五十二年乙等特考合格,八十 一年公務退休,原告如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豈能合法退休迄今?被告辯 稱秘書係機要人員,為進用無公務員任用資格之親信而以之擔任秘書一職 ,顯不足採信。再上開辦法第五條規定‧‧‧秘書、組長不得超過五十五 歲,秘書排列在組長之上,故第六條前半段規定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 聘任,自包括秘書在內,但書所稱原任工作人員,當然係指前半段規定聘 任之專任人員。被告答辯所謂組長均係由理事兼任,原任工作人員不包括 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第六條但書規定主要在保障組長以下之工作人員 ,其對勞工法令之解釋,實有違誤,難予憑採。 ⑵本件緣起被告工會常務理事乙○○專擅把持工會,無所不至,查乙○○背 信圖利理事曲王靜枝五萬元,為原告處理會務發現,並為該工會第四屆第 十二次理事會議決議:「依法令處理。」,為湮滅上開會議記錄不利證據 ,遂變造上開會議記錄部份內容再度呈報台南縣政府,承辦官員發現同一 會議記錄先後有兩種版本呈報,竟不依法移請司法機關偵查,反而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准其備查,洵有明知 不實之嫌。上開事件發生後,乙○○不讓原告綜理會務並強迫交出被告工 會印章由其自管,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被告工會第五屆新任理監事就職,林 明翰玩兩面手法,一面對原告誑稱:「四月八日要召開第一次臨時理監事 聯誼會」,暗中卻飭幹事張淑貞撰函稱:「四月八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 ,此函不經原告審查,逕由乙○○蓋章後呈報台南縣政府,此有八十九年 九月四日原告當庭提出之函及張淑貞供述足憑。聯誼會召開前,乙○○個 別電請理監事於四月八日前來參加聯誼會,是日會中,縣府承辦官員蒞臨 ,即授意乙○○將原告請出會場迴避,稱他們要開秘密會議,(經查工會 法及人民團體法並無此種會議名稱),查秘書為理監事會議制作者,林明 翰當著縣府官員面前將會議記錄者趕出面會場使其不能執行職務,縣府官 員竟視而不見不加制止,殊令人不解,會後發現乙○○自行印刷制作「被 告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會聯誼會會記錄」一份,呈報台南縣政府, 惟該份記錄從形式上審查全部均為印刷字體,未附呈記錄原本,出席十二 名理監事及主席均未簽名,形式上不足擔保理監事出席及決議內容之真正 ,經查訪理事蔡昭慶稱:「聯誼會會議主席應為乙○○,何以記錄上卻記 載是我?因時間久遠有些記不太得,但如乙○○能提出記錄原本證明我有 簽名,則我當天做主席才是真,否則用印刷的記錄怎能相信為真?」依規 定會議記錄應為原告,但因原告被趕出會場,不能執行職務,已如前述,
乙○○竟在聯誼會會議記錄最末一行記載:常務理事乙○○,本件調查結 果如乙○○被證明當主席,則豈有自兼記錄之理?次查台南縣政府函釋臨 時理監事聯誼會,工會法暨人民團體法無是項目規定,其法律效力無從認 定,被告工會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 在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由張淑貞撰函、乙○○蓋章,呈報台南縣政府,函中 亦稱聯誼會會議記錄無訛,故被告工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請台南縣政 府將「聯誼會」更正為「聯席會」應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臨時理監 事聯誼會,其法律效力既無從認定,從而乙○○自制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被 告工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其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原 告為秘書一案亦應無從認定其法律效力,退萬步言,縱或認臨時理監事聯 誼會能作成決議不再續聘原告為秘書,則因其決議未能證明原告對被告工 會有重大過失,程序上報請主管機關解聘或資遣有案,違背工會會務工作 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但書應繼續聘任之規定,台南縣政府主管機關理應依 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撤銷違背法令之決議,本件主管機關非但不撤銷被告 工會聯誼會會議記錄決議,反而以八十五年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函准 其備查,殊令人費解。
⑶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 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明文有定.據此,有關工會會務人 員之權利保障,實不宜以命令定之,宜由勞資雙方以勞動契約定之,行政 院勞委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0二五六八六號函釋 有案。另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一八七四五號函釋 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僱佣,可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惟 工會為獨立法人,得本工會自主原則於章程中訂定規範。查工會會務工作 人員管理辦法雖應以法律定之,但政府於七十一年既以命令定之,且行之 多年,並未窒礙難行,在未宣示違法及廢止前,法諺云:「惡法亦法,勝 於無法」,除非工會本自主原則於章程中有定規範或有勞動契約足憑,否 則原告認為仍應以該管理辦法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之權利保障依據。揆諸 實際,一般職業工會章程並無規範,勞動契約又付闕如,會務工作人員之 進退,殆循該管理辦法處理。
⑷被告為不續聘原告,竟結合多數暴力,黑白掛鈎,不依通常程序為之。茲 析述如左:
①第五屆新任理事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選出,如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 後就職,則八十五年四月八日開會,新任理事不得行使法定職權,先予 敘明。
②通常工會之公印由秘書或專人負責保管,未聞由常務理事保管者。本件 工會之公印竟由常務乙○○自行保管,架空秘書行使職權。 ③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證人黃天厚列 席監督,會中主席乙○○濫權將原告請出會場,竟不加制止,黑白掛鈎 ,不依法行政,原告被請出會場後,證人黃天厚結證稱:是乙○○當主 席,但經提示聯誼會議記錄載明是蔡昭慶當主席後,則改稱不太記得了
。
④原告被請出會場後,改開秘密會議,由證人黃天厚、主席乙○○主導, 會中內容不得而知,但事後發現乙○○自制一份「被告工會第五屆第一 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呈報台南縣政府,另派人恐嚇原告稱: 如再來上班會叫人殺您,原告聞言後立刻離開迄今。 ⑤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 條及第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自制之「被告之工會第五屆 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形式上審查,為打字印刷字體。十 二名理監事、主席、記錄均無簽章可考,迭經請求提出會議記錄原本或 影本迄不提出,如終提不出應可認其記錄非真。本件審理中證人黃天厚 結證稱:原告被趕出會場後是乙○○當主席,已如前述,但聯誼會會議 記錄載明主席蔡昭慶,足證聯誼會會議記錄記載包括第七案不續聘原告 之決議,均非實在,不足採信。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七條規 定: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至「臨時理監事聯誼會」,工會法暨人團法無是項規定,其法 律效力無從認定,且形式上審查乙○○自制之聯誼會會議記錄,無從讓 人分辨所謂之決議係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之決議或理監事共同之決議, 而第七案不續聘原告之決議,唯理事有權為之,監事不得決議,依聯席 會議記錄之標準形式,係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分別記錄,八十五年四月 八日制作之臨時理監事聯誼會議記錄與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形式不合, 豈能遽將聯誼會會議記錄指為聯席會會議記錄之誤乎?縱如被告工會所 辯「聯誼會議」係「聯席會議」之筆誤,豈有呈報三年後,縣政府因陳 情撤銷其行政處分時,始匆匆通知被告工會去函更正之理﹖矧所更正者 係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之會議記錄,並非系爭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之 「聯 誼會會議記錄」,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意思表示如有錯誤,表意人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 除斥期間即不得撤銷,法有明文。故前開「聯誼會議記錄」依法不得於 三年後更正,其理至明。再證人黃天厚在台南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對工會 會議之備查僅為形式上而非實質上之審查,故無從得知會議記錄之真偽 ,惟所謂「備查」係指主管機關對所轄工會陳報事項除知悉其事實外, 並可審查其內容而表示意見之謂,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台八 十三勞資一字第八0四八0號函明示有案,證人黃天厚結證非實,另證 人黃天厚結證稱:當天有十一個人贊成不續聘原告,亦非實在,蓋新任 理事僅有九人耳,何來十一人贊成?
⑥證人黃天厚及張淑貞、許淑雯一致結證稱:原告不按時上下班、不打卡 云云。惟原告苟有遲到、早退、不打卡情事,被告工會早已依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誡記過報請備查而有案可稽,今被告工會既無任何記 錄可循,臨訟利用三位證人勾串言欺騙法院,顯不能置信,況縱有上開 情事發生,亦僅為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獎懲之原因,原告縱犯有重大過 失,程序上非經報請台南縣政府解聘或資遣,仍應續聘。本件被告工會
對上開情事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與被告工會間自應有聘僱關係存在 ,積欠之薪金仍有請求權存在。
⑦乙○○與黃天厚聯手偽造文書不續聘原告乃是欲聘其姻親尹愛寧擔任秘 書。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府勞組字第一七五三六四號 函影本一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 件、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府勞組字第一三六九八五號函影本 一件、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八十四府密勞字第一七九五三六號函影本 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五號及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六號起訴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九號 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函影本數件、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八十四府 勞組字第一九三五二一號函影本一件、被告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 議程及決議記錄手冊影本一件、畢業證書影本一件、結業證書影本一件、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勞資一字第0二五六八六號函及八十 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一八七四五號函影本各一件、被告第五 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議程及決議記錄手冊一件、被告第三屆第六次臨時 理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政府調取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 八日函報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該府核備被告第 五屆理監事就職日期之函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四四二三 號函覆鈞院可知原告所據以請求依據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因「 部分涉及工會會務人員之權利、義務問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條之 規定,應以法律而非命令定‧‧‧,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予 廢止」,主管機關已自知其違法,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一三 七號解釋意旨,鈞院對於上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既認其係違背 法律之命令,應逕行排斥而不用,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但書之「原任工作人員」並不包括組長以 上會務工作人員,蓋組長一職均係由理事兼任,理事任期屆滿時,自不應繼 續擔任組長一職,此乃上開辦法第六條本文所以規定: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 員之任期與理事會同之原因;至上開辦法第六條但書之規定主要係在保障組 長以下之工作人員。
(三)秘書一職係屬機要人員,如同政府或機關首長新到任之際,為進用無公務人 員任用資格之自己親信而以之擔任秘書或參事一職,職故,秘書之任期自應 與理事會相同,而無保障工作之必要。
(四)原告任職被告工會以來,除未按時辦公、遲到早退、故意銷毀出勤卡、規避 考核外,又與諸位理事不睦,被告工會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改選理監
事時,新當選之理監即聯絡表示「依第四屆(任期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 理監事會議,秘書與常務理事同進退,茲因第五屆(任期自八十五年至八十 七年)已產生新理監事,今擬不續聘甲○○秘書,請理監事會列為首要處理 決議案」,由是被告工會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 聯誼(席)會會議紀錄第七案議決不再續聘原告,並依規定發放退職金。此 項決議除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外(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 ),且先後於八十五年、八十八年通知原告領取退職金,是被告工會對原告 不予續聘自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縱認是項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有違法令或 章程,於主管機關撤銷前乃屬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不存在。 (五)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 誼會為工會法所未規定,其法律效力無從認定,故理監事聯誼會所為之決議 自無從認定其法律效力云云,然查:
⑴遍觀工會法,無何條文規定理監事應以何種會議形式開會或何種會議名稱 始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以理監事聯席會或聯誼會開會所為之決議 均屬有效。
⑵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者實係理監事聯席會,此觀被告函報台南 縣政府之函文及台南縣政府復被告之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 行文表自明,惟因繕打錯誤,乃於上開會議紀錄誤植為理監事聯「誼」會 會議記錄,況如前所述工會法就理監事會議並無何規定,被告以聯誼會或 聯席會方式為之,均屬合法。
三、證據:提出被告第五屆新任理監事提案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縣餐 飲工輸字第八五0三六號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淑雯、張淑貞、黃天厚,暨聲請本院函請內政部就「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 法」第六條但書所指「原任工作人員」是否包括「組長以上會務工作人員」為釋 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有聘僱關係 存在」,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僱關係存在期間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 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雖被告表 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係基於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工會之秘書,工作職掌為綜理工會會務(包括理監 事會議記錄製作),為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承辦工會會務之專 任人員,依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新任理事會對原工作人員即原告,除其犯有重
大過失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予以解聘或資遣外,仍應繼續聘任,詎被告第五屆新 任理事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對於第四屆經聘僱為秘 書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有重大過失情事,即於會議第七案決議不再續聘原告為秘 書,且報經台南縣政府核備後將原告解聘或資遣在案,該決議顯然違背法令,兩 造間應仍有聘僱關係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確認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僱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一百三十五萬二千 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據以請求之依據「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違背法律之 命令,應逕行排斥而不用,且該辦法第六條但書之「原任工作人員」主要係在保 障組長以下之工作人員,並不包括組長以上之會務工作人員,秘書一職係屬機要 人員,其任期自應與理事會相同,而無保障工作之必要,又原告任職被告工會以 來,除未按時辦公、遲到早退、故意銷毀出勤卡、規避考核外,又與諸位理事不 睦,被告工會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誼(席)會會 議紀錄第七案議決不再續聘原告,並依規定發放退職金,此項決議除報請主管機 關台南縣政府核備外,且依法通知原告領取退職金,是被告工會對原告不予續聘 自合法有效,縱認該決議有違法令或章程,於主管機關撤銷前乃屬有效,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當然不存在,再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所召開者實係理監事聯席會 ,因繕打錯誤,乃於上開會議紀錄誤植為理監事聯「誼」會會議記錄,然遍觀工 會法,並無何條文規定理監事應以何種會議形式開會或何種會議名稱始具有一定 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以理監事聯席會或聯誼會開會所為之決議均屬有效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 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 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 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 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及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參照),是法官於審 理案件時,對於相關命令或規則,認有抵觸憲法、法律之確信者,應不予適用。 又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再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 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工會會務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之內容,因部分涉及工會會務人員之權利、義務問題,揆諸前開說 明,應以法律而非以命令定之,是該辦法既抵觸法律,應不予適用,卷附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四四九二三號函亦同 此認定,並載明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實施,上開辦法至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即予廢止等語,是原告依工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 之聘僱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無理由。四、又按工會為法人;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次按工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 、監事均得列席;再按人民團體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舉行,必要時,得召 開理事監事聯席會議,前項聯席會議,應有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其決議各以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工會法第二條、第
三十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召開理監事會議,事前被告曾函報台南 縣政府派員指導,所申請開會之名義為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南縣餐飲工輸字第八五0三六號函影本一 件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十五府勞組字第五五五五六號簡便行文表影 本一件為證,被告雖於會議記錄中將「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誤載為「臨時理監 事聯誼會」,惟業經被告函請更正之,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且該次會議亦經台南縣政府派員黃天厚列席,業據證人黃天厚證述明確,復有會 議記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該會議召開之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原告徒以該會議 記錄將會議名稱撰寫錯誤,即指該會議之召開及決議違法,顯無理由。五、再被告辯稱原告未按時辦公、遲到早退、故意銷毀出勤卡、規避考核外,又與諸 位理事不睦,被告始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第五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第七 案議決不再續聘原告等情,核與證人許淑雯、張淑貞、黃天厚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依黃天厚之證述,會議時確係經多數決決議通過不再續聘原告,而該項決議業 已報請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核備,並依法通知原告領取退職金,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該項決議合法有效,自堪認定,原告一再指稱該項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有違 法令或章程,顯非可採,且縱使屬實,惟於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前,該決議仍為有 效,自不待言。綜上,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聘僱 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聘僱關係存在期間之薪資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元,及自 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惠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