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62號
TYDM,104,訴,662,2016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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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毅強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7934、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毅強未經許可,寄藏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邹毅強明知制式自動步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之,竟基於寄藏上揭槍彈之犯 意,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7 樓之居所,受其成年友人楊玉斌(已歿)所託, 收受並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先後將之寄藏 放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居所及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公司內。嗣經警獲報後循 線偵查而獲知邹毅強寄藏槍彈之情,而先於104 年3 月22日 凌晨2 時45分許,在其上開公司地下室內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底座 及如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於同年月27日, 經邹毅強攜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槍管予警查 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邹毅強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9820卷第5 至9 頁、偵7934卷第111 至112 頁、第161 至162 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姪子張勛、 被告之友人薛志豪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述情節、查獲員 警王祥逢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7934卷第28至32頁、第51至 52頁、第130 至131 頁、第153 至154 頁、第170 至171 頁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3 月22、27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7張 附卷可佐(見偵7934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6頁、第71頁、 第78至81頁、第100 至103 頁、偵9820卷第18至20頁),並 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憑。而上開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之結 果,認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均具殺傷力,有 該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 偵7934卷第116 至11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及第 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區分其行為態樣 而異其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 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此旨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 旨即明,又按持有與寄藏,雖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惟持有行為,只須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 ,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寄藏行為,則係指代 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查被告係受其成年友人楊玉斌(已歿 )所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情,迭 據被告於偵、審時供陳不移(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是被告應係受寄而藏匿上開槍彈至明,而被告持有之行 為,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是核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自動 步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 彈罪。
㈡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雖未引用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犯



罪事實,應認僅為起訴法條之漏載,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加以補充更正,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為訴訟上答辯 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 部分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然被告係受寄而藏匿該槍枝,持有行為則為寄藏之當 然結果,業如前貳、二之㈠論述確詳,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 定亦有未洽,惟觀其犯罪事實欄僅就寄藏行為加以明載,應 認僅為起訴法條中行為態樣之誤載,且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 行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爰逕予更正即可,均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寄藏上開槍彈時起至104 年3 月 22日為警查獲止,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 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 開寄藏槍彈之行為,應分別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彈之查獲,均係 被告主動報繳,況警於104 年3 月22日查獲前僅查知被告寄 藏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及編號3 之子彈其中40 顆部分,故就報繳寄藏附表各編號全部或至少就寄藏如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3 之部分子彈,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按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旨業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558、3444、1217號等判決闡釋甚詳。又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此旨參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440、211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04、 1143號等判決即明。
⒉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固執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承辦本案之偵查隊小隊長洪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 伊等依證人張勛薛志豪之筆錄僅知被告持有自動步槍及30



幾顆子彈,改造手槍及超過上開數量之子彈為被告主動報繳 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為據。然: ①就本案查獲經過乙節,係警方接獲證人張勛持有自動步槍及 子彈之情資,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並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 9 時45分許前往張勛居處執行搜索後,復據張勛之陳述而知 該些槍彈為其老闆強哥所寄放,現已交予證人薛志豪,而旋 再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翌(21)日下午6 時前往薛志 豪居處執行搜索,並據薛志豪之陳述得知被告之年籍資料、 聯絡電話及該些槍彈為被告所有且現已透過被告之子邹德鈞 交還被告之情,復再經警向承辦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獲准後 ,於同年月22日上午2 時15分許至被告公司請被告到案說明 ,同據證人洪俊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4至 65頁),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4 年10月10日山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承辦員警王祥逢就本案查 獲經過之職務報告及前引搜索扣押筆錄、各證人及被告之警 詢內容為憑(見偵9820卷第5 至9 頁、偵7934卷第28至32頁 、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且細觀證人張勛、薛 志豪之調查筆錄之製作時點,確均在員警前往被告公司要求 到案說明之前(見偵7934卷第28、51頁),可徵警方至遲於 證人薛志豪接受警詢後,即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並對被告 為本案犯罪嫌疑人乙節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係被告持 有該些槍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警方已知悉本案之犯 罪事實及犯人,並經警前往通知要求到案說明始向警坦認寄 藏槍彈並繳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底座、編號 2 改造手槍及編號3 之子彈,至多僅為就相關犯罪嫌疑部分 之自白,尚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
②再者,被告既於警方已知悉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制 式自動步槍及編號3 之部分子彈之犯罪事實後,再繳出先前 未被發覺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而供認該部分犯行 ,然此均為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前已 被發覺之罪既不合於自首要件,依前說明,未被發覺之部分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③承上,此乃因裁判上一罪之罪數理論本即於行為人以自然之 行為單數(自然意義之數行為)或複數(構成要件之行為單 數)實現多數犯罪構成要件時,為避免過度評價並衡平刑罰 ,方擇一重罪為刑之宣告而評價其不法內涵所由而設。寄藏 槍彈,就各罪橫向面觀察,本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之繼續犯 ;就縱向面以觀,即為以自然意義之數行為(行為單數)實 現數構成要件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是於無罪數理論 之適用時,固須就數罪分別論科並各別為宣告刑;於有罪數



理論之適用時,既已透過法律擬制為行為單數,則適用自首 相關規定時,自須就此法律之行為單數之全部均合於自首要 件,始足當之,此尚與自首係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及避免 搜查逮捕株連無辜之立法目的無違,而為本院所採認。 ⒊準此,本案情形核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或 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所辯, 於法未合,尚難採憑。
㈤被告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來源固係已死亡之人 ,然被告已因而防止重大治安事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經查: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 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 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 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 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自與本 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此旨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1090、955 號等判決明揭在案。
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時自白本案持有寄藏制式自 動步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 其友人楊玉斌,惟查楊玉斌業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乙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考(見偵7934卷第64 頁),故據被告前開供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來源既 係指向業已死亡之人,以致本院無從調查其真實性,且本案 係在被告寄藏中而提出經警扣押,並未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楊玉斌又於本案查獲前死亡,無從調查 其真實性,更無得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況被告之 行為型態係寄藏槍彈,查獲時仍為被告持有中,並未移轉而 有何去向可資供陳,難認有何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之可能,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自無由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之制式自動步槍 、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高度危險管制物品 ,竟無視法之嚴禁,寄藏長達3 年之久,對大眾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大,除槍枝2 枝外,寄藏制式子彈之數



量更高達60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 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他人保管槍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共2 支及如附表編號3 所 示試射鑑定用餘之子彈40顆,均具殺傷力而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過程中試 射擊發而滅失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槍 枝 名 稱│ 數 量 │ 鑑 定 結 果 │
├──┼──────┼──────┼────────────────┤
│一 │步槍(含彈匣│ 1 支 │認係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
│ │2 個,槍枝管│ │徑5.56mm制式半(全)自動步槍,擊│
│ │制編號110213│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5003號) │ │彈使用,具殺傷力。 │
├──┼──────┼──────┼────────────────┤
│二 │改造手槍(槍│ 1 支 │認係仿美國INTERDYNAMIC廠KG 99 型│
│ │枝管制編號11│ │口徑9mm 半(全)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 │00000000號)│ │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口徑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三 │子彈 │60顆(鑑定試│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具殺傷│
│ │ │射用罊20顆,│力。 │
│ │ │剩餘40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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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